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調裁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代理人 劉順寬 律師
陳長文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准予變更為父姓「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四人)之父,未成年子女四人原從父姓「陳」,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議,將未成年子女四人改從母姓「古」。嗣 兩造 於112年12月2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四人之主要照顧責任,然此係因子女生活費皆係由聲請人外出工作以為支應而所為之約定,聲請人亦有承擔照顧責任。另於子女成長歷程中,係祭祀父親家族祖先,家中長輩亦希望未成年子女四人能回歸從父姓,對此相對人復表示同意。是為使姓氏與子女自我認同同一,實踐自我人格權之展現,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聲請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從父姓「陳」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未成年子女四人之姓氏變更為父姓「陳」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次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2至5項亦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四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四人
之姓氏原從父姓,於111年8月23日曾經兩造約定變更改從母姓,惟兩造嗣於112年12月2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四人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未成年子女四人之姓氏前業經父母協議變更1次,現欲再變更其姓氏,應由法院審查裁定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此有本院113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㈡本院審酌兩造陳述,認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之目的正當,復
參以兩造現已離婚,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四人為父姓乙事表示同意,倘使未成年子女四人改回父姓,應能使其等保有對父系家族之歸屬感及自我認同,是可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四人之姓氏從父姓「陳」對其等有利。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泳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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