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旭鵬 即 何家銓 代理人 陳相懿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何旭鵬(即何家銓)自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783,965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惟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41,976元,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5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3年3月20日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