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81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81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8174號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債權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81759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6年12月28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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