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 劉延榮 訴訟代理人 王清海 律師被告 楊錦
劉怡君 兼上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劉延發 被告謝 劉素女 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劉素梅 被告 劉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90平方公尺),與同段282之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04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己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劉延發、 楊錦花 、劉怡君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於前開各編號位置維持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甲部分面積274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素珠、劉素梅、 謝劉素女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於前開各編號位置維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405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楊錦花、劉延發、劉素梅所共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873平方公尺)與同段106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394平方公尺)及同段106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394平方公尺)暨同段1063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232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甲部分面積54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楊錦花、劉延發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乙部分面積54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素梅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90平方公尺),與同段282之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0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前開地目建之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建地)。同段106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873平方公尺)與同段106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394平方公尺)及同段106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394平方公尺)暨同段1063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232平方公尺)則均為原告與被告楊錦花、劉延發、劉素梅所分別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前開地目田之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田地)。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委託全成地政事務所依系爭土地現狀、四周環境、交通狀況、祖厝位置、兼顧兩造之利益而作成。且於系爭土地上所規劃之巷道,係為使兩造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便於對外聯絡與進出,不致成為袋地,且可供作為容積率與建蔽率之用,以增加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應屬公平、合理、妥適。
(二)至被告劉素梅所提分割方案中,有部分將成袋地,且原有巷道係通行訴外人 莊榮興 所有之280-3地號土地,兩造於分割系爭土地後將來欲興建房屋時,將無法指定建築線,且該原有巷道僅約2公尺寬,進出不便,顯非合理之分割方案。
(三)系爭建地係 劉通炳劉通士 所共同購買,被告主張係劉通炳所購買,即有不實。且系爭建地雖自始共同管理使用但並無分管之約定。
四、並聲明:(一)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90平方公尺),與同段282之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04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二)原告與被告楊錦花、劉延發、劉素梅所共有同段106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873平方公尺)與同段106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394平方公尺)及同段106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394平方公尺)暨同段1063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232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甲部分面積54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楊錦花、劉延發依原持分比例共有取得;乙部分面積54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素梅取得。(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被告劉延發、楊錦花、劉怡君認諾原告之請求,亦即同意原告所請求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謝劉素女、劉素梅以:
(一)系爭建地部分:
1、系爭建地原為訴外人劉通炳即被告劉素梅之父所購買,而登記為劉通炳與訴外人劉通士所共有,並約定如附圖四所示乙部分歸劉通炳、甲部分歸劉通士管理、使用、收益。嗣劉通炳與劉通士先後辭世,由其等各自之繼承人繼受前開分管約定而使用迄今,亦即,附圖四所示乙部分仍由被告謝劉素女、劉素梅、劉素珠管理使用,甲部分則由原告與被告劉延發、楊錦花、劉怡君管理使用。而劉通炳於取得分管後,原於前開池塘養魚,嗣委由訴外人 郭芳註 將前開池塘填土整平,並就附圖四所示乙部分全部土地加以改良為農地,另搭建豬舍養豬、搭建建物與種植農作物,由被告謝劉素女、劉素梅、劉素珠繼承後,仍引水種菜迄今。至前開分管之事實,不僅為兩造所明知,且為週遭鄰居、村民所共見聞。
2、依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前開分管約定,且附圖三所示乙部分,原本地勢較為低漥,週遭為竹木樹林,西側為沼澤濕地,東側則為池塘,較無經濟價值。因劉通炳前開改良,已投入時間、金錢,故該部分歸劉通炳之繼承人即被告謝劉素女、劉素梅、劉素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公允。
(二)系爭農地部分:認諾原告之請求,亦即同意原告所請求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前開認諾部分外,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3、4、5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90平方公尺),與同段282之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0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與同段106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873平方公尺)、同段106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394平方公尺)及同段106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394平方公尺)暨同段1063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232平方公尺)則均為原告與被告楊錦花、劉延發、劉素梅所分別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與前開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另兩造亦均同意系爭農地與農地合併分割,系爭建地與建地合併分割(見本院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就系爭農地、建地分別為合併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系爭建地北鄰不知名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約5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前開道路與系爭土地間有1條約70公分左右之水溝,前開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利用通行;東鄰281-1、281、280、280-1、280-2等地號土地,前開281-1地號土地為約2至3米寬之水溝(鋪有水泥路面)及約4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282-1地號土地對外利用通行,其餘前開鄰地均有地上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利用通行;東南鄰280-3、279地號土地,前開280-3地號土地現況為約2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278地號土地利用通行,前開279地號土地則為鋪設草皮之空地,並有些許雜樹環繞該鄰地之東、北、西三方;西與西南鄰282-2、2
77、276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有建物,並留有少許空地,無法供系爭土地利用通行;系爭282-1地號土地現況則為雜草叢生並有雜樹,別無其他地上物;系爭土地周圍均為住家,並無商店或公共設施,人車往來並不頻繁,交通不便。系爭農地南鄰1065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6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前開道路與系爭土地間有約80公分寬之排水溝1條;東鄰1059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稻田,無法供系爭土地利用通行;北鄰1043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灌溉溝渠,系爭土地可利用該溝渠兩旁之約1、20公分寬之駁坎對外通行;西鄰1064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稻田,無法供系爭土地利用通行;系爭土地現況為種植絲瓜、瓢瓜及稻田,附近土地大部分種植農作物,有少數住家,並無商店或公共設施,人煙稀少,交通不便等,有本院102年8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2份在卷可憑,亦均堪信為真實。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本院因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縱認被告所主張分管約定為真實,然且依前開說明,本院亦不受分管約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司法院73年院台廳一字第04309號函參照);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利害關係尚有差異,因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分配位置價值之比例,亦即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表一、系爭278、282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其應有部分編號當事人應有部分
一、原告劉延榮80分之15
二、被告楊錦花8分之1
三、被告劉怡君20分之1
四、被告劉延發16分之3
五、被告謝劉素女10分之2
六、被告劉素梅20分之3
七、被告劉素珠10分之1附表二、系爭1060、1061、1062、106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其應
有部分編號當事人應有部分
一、原告劉延榮16分之3
二、被告楊錦花8分之1
三、被告劉延發16分之3
四、被告劉素梅2分之1附表三、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一、原告劉延榮100分之19
二、被告楊錦花100分之13
三、被告劉怡君100分之2
四、被告劉延發100分之19
五、被告謝劉素女100分之9
六、被告劉素梅100分之33
七、被告劉素珠100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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