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 龔良榮 訴訟代理人 林勝木 律師被告 簡俊平
高承安 林育承 江嘉 原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簡俊平及 江嘉原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6,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續三天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嗣於民國102年9月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02年9月5日起算,並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登報道歉部份,經被告林育承、江嘉原當庭表示同意,被告高承安亦於本院102年9月26日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且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簡俊平曾犯偽造文書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被告高承安、林育承、江嘉原係朋友,於102年4月25日20時許,先在嘉義市○區○○路之全聯福利中心附近,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板手竊取訴外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向朋友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日22時許,由被告高承安駕駛上開懸掛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簡俊平、林育承及江嘉原,至原告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000號住處,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肘挫傷、腦震盪、小腿挫傷等傷害,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偵字第33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而被告等人與原告互不相識,並無怨隙,且明知頭部為人體要害,仍各持極為堅硬之球棒猛打原告頭部,原告雖以守護頭但閃避不及,仍造成上開傷勢,甚至被告等人毆傷原告後,又上網揚稱:「簡俊平分享了一條連結,13小時前,白目嘴秋,我就是打再說」、「男氣民代『吃人夠夠』夥人毆打今到案」等語,可見被告毆傷原告後仍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對社會秩序、人民安全影響重大,檢察官不察,卻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輕縱,顯有不當與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6,026元:原告於本次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共
6,026元。
2、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原告係現任中埔鄉民代表會代表,平時竭力服務鄉民,熱心公益,不遺餘力,頗受鄉民支持,已經擔任民意代表20多年,被告等與原告並不熟識,亦無冤仇,被告等人經突於深夜各持球棒,無故侵入原告住宅攻擊毆打原告,造成原告頭部等多處受傷,使原告身心俱創,家居生活之安全受到極大威脅,且遭各親朋好友議論紛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與恐懼,經常輾轉無法入眠,寢食難安,創巨痛深,迄今尚未痊癒,仍繼續門診、醫療,爰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4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6,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份:
(一)林育承、江嘉原陳述略以:因被告高承安說伊受到委屈,基於義氣及朋友關係,且不懂事,就一同前去毆打原告,是被告高承安拿球棒一人一支,在被告高承安毆打原告後我們就跟著打,但只打原告一下就走了,現在很後悔,希望能夠和解,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無法負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高承安則以:因為原告在中埔鄰居朋友口中風評不佳,伊看不慣原告行事作風,乃找被告簡俊平、林育承與江嘉原共同前往毆打原告洩氣,未曾與原告有過爭執之情形,也無遭人教唆,毆打原告當天是由伊提供球棒給每個人一支用以毆打原告,主要是毆打原告之手、腳,至於原告所稱被告上網炫耀並無悔改之意乙節,只知道被告簡俊平有在網站上留言說他上新聞了,不是在網路上囂張。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6026元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過高,不同意原告請求。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簡俊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簡俊平曾犯偽造文書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被告高承安、林育承、江嘉原係朋友,於102年4月25日20時許,先在嘉義市○區○○路之全聯福利中心附近,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板手竊取訴外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向朋友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日22時許,由被告高承安駕駛上開懸掛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簡俊平、林育承及江嘉原,至原告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000號住處,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肘挫傷、腦震盪、小腿挫傷等傷害,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偵字第33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嘉簡字第820號判處「簡俊平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肆支,均沒收。高承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肆支,均沒收。林育承、江嘉原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肆支,均沒收。」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承安僅因個人恩怨而夥同被告簡俊平、林育承、江嘉原毆打原告,而被告林育承、江嘉原則與原告素無恩怨,僅因朋友邀約即共同前往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瘀腫、腦震盪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6,026元。查原告於102年4月25日遭被告等人毆傷後,前往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診治,共支出醫療費用6,026元,此有原告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門診收據三紙為證,且為被高承安、林育承與江嘉原表示沒有意見,是就本件傷害原告主張醫療費用6,026元應為可採。
2、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400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使其受有精神及身體上痛苦,而原告101年所得805,822元,有房屋、田賦、土地、汽車等共35筆,財產總額30,110,
873元;被告簡俊平101年無所得資料,有汽車3筆;被告高承安101年度有所得56,907元,無不動產;被告林育承101年度有所得69,591元,有汽車1筆;被告江嘉原
101年度所得4,315元,有汽車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五份在內足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等僅因個人恩怨及朋友義氣即出手傷害原告及原告所受傷勢等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顯無理由。
3、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6,02
6元(6,026+60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6,026元,及自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6,026元,及自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