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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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瑞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片壹仟伍佰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於民國101年6、7月間某日,
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國小前」。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查獲妨害風化案查扣清冊1份」。
二、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現行法為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是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認定刑法第235條所欲規範之猥褻出版品,應限於兩類猥褻出版品,其中一類係所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所謂硬蕊(hardcore)猥褻資訊或物品;另一類則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資訊或物品,後者則必須該「資訊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查被告基於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犯意,自101年6、7月某日購入猥褻影音光碟2,000片,該等光碟影像內含性暴力、性虐待等情形,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此有扣案猥褻影音光碟內容節錄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至第28頁),堪認扣案之光碟均屬猥褻影音光碟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然陳列猥褻影音光碟片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自101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同一地點(即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內販賣猥褻光碟片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行之特性,屬營業性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謀小利,竟販賣含有性暴力、性虐待之影音光碟,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扣案猥褻影音光碟數量高達1,500片之犯罪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影音光碟1,500片,內容含有猥褻之影音,均屬猥褻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 字第 3399 號判決(101.12.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上 字第 3 號(102.02.0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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