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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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錦城(冒名歐錦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所載「歐錦坤,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2號」,應更正為「歐錦城,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暨原判決之原本、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歐錦坤」均更正為「歐錦城」;及原判決之原本、正本之所引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185號起訴書之當事人欄所載「歐錦坤,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2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歐錦城,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暨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歐錦坤」均更正為「歐錦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是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歐錦城於民國104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後,雖曾經相當時間休息,卻未慮及人體在飲酒後,需相當時間始能將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如未經相當時間或確認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消退,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恐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產生危害,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消退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4年4月26日上午10時3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04年4月26日上午10時44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詎其為逃避刑責,在警詢時竟冒充其弟「歐錦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並使檢察官將被告歐錦城之姓名誤認「歐錦坤」,而以被告「歐錦坤」之姓名年籍及以被告「歐錦坤」之前科紀錄,於104年5月1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2185號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認為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於104年7月10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前揭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嗣遭冒名之「歐錦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向本院提出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2號案件受理在案,被告歐錦城於該案準備程序中坦承其冒名歐錦坤應訊本件犯行乙節(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2號卷第54頁反面),且本院合議庭將警方查獲被告歐錦城時其所按捺之指紋,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與該局所存檔之「歐錦城」指紋卡指紋相符,有該局104年10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鑑定書可查(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2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亦證被告歐錦城上開陳述確屬真實,堪可採信。據此,本案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判之對象係被告歐錦城,而非被冒名之「歐錦坤」甚明。
四、綜上,本院104年7月10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8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暨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以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之附件引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185號起訴書之當事人欄、暨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之姓名或年籍之記載,既有顯然錯誤之情形,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