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44號聲請人 陳雅莉 相對人淞普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添益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2年6月1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052)所載調解成立內容:「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目前已接受職業訓練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102年3月至年6月)計2萬5807元,分三期匯至勞方金融帳戶(勞方以簡訊告知資方),,102年7月25日給付第一期6602元,102年8月25日給付第二期8602元,102年9月25日給付第三期8603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資方同意於匯款後將給付證明文件傳真(00-00000
000)至本局結案。⒉資方同意給付新制勞工退休金6%(99年
9月1日至12月31日,資方未投保勞保)計7710元及新制勞工退休金6%差額(99年4月1日至99年8月31日,資方將薪資高薪低報)計4424元,共計1萬2134元,分三期匯至勞方金融帳戶(勞方以簡訊告知資方),102年7月25日給付第一期4044元,102年8月25日給付第二期4044元,102年9月25日給付第三期4046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資方同意於匯款後將給付證明文件傳真(00-00000000)至本局結案。⒊勞方預訂於102年6月底再接受職業訓練,如勞工保險局有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其不足部分,請勞方每期傳真(00-00000000)勞工保險局所核付之勞保給付支票予資方,資方同意按期(月)補足差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勞方)與相對人(即資方)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同意下列事項:「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目前已接受職業訓練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
102年3月至年6月)計2萬5807元,分三期匯至勞方金融帳戶(勞方以簡訊告知資方),,102年7月25日給付第一期6602元,102年8月25日給付第二期8602元,102年9月25日給付第三期8603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資方同意於匯款後將給付證明文件傳真(00-00000000)至本局結案。⒉資方同意給付新制勞工退休金6%(99年9月1日至12月31日,資方未投保勞保)計7710元及新制勞工退休金6%差額(99年4月1日至99年8月31日,資方將薪資高薪低報)計4424元,共計1萬2134元,分三期匯至勞方金融帳戶(勞方以簡訊告知資方),102年7月25日給付第一期4044元,102年8月25日給付第二期4044元,102年9月25日給付第三期4046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資方同意於匯款後將給付證明文件傳真(00-00000000)至本局結案。
⒊勞方預訂於102年6月底再接受職業訓練,如勞工保險局有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其不足部分,請勞方每期傳真(00-00000000)勞工保險局所核付之勞保給付支票予資方,資方同意按期(月)補足差額。」。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調解結果給付新臺幣7,710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人誤載為舊法第37條),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聲請人於102年5月13日申請調解,經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02年6月18日進行調解,並調解成立如上揭聲請意旨所示之內容,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052)為證,堪以信實。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依該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私法上給付之義務無訛。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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