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63號、第2270號、第7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君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志君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有如下所述之行為:
㈠民國103年12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機車,至 陳碧雲 經營位在新竹市○○街與中央路口之公益彩券攤,趁陳碧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碧雲所有置在桌面上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彩券及300元彩券各150張,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㈡104年1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 吳振興 經營
位在新竹市○○街與武昌街口之公益彩券攤,趁吳振興回頭拿取包包不注意之際,徒手竊盜吳振興所有置在桌面上之面額為100元、200元、300元之彩券共1疊(共計3萬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㈢104年6月10日晚上9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 夏榮慶
營位在新竹市○○路與長安街口之公益彩券攤,佯稱要購買彩券,趁夏榮慶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夏榮慶所有置在桌面上之面額為500元彩券60張,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陳碧雲、夏榮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志君對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等人所有物品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碧雲、夏榮慶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吳振興於警詢之證述,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前開3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被害人亦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竊取弱勢被害人所販賣之彩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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