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26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法定代理人羅榮鎮相對人正遠興業有限公司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正遠興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另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2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已陳明相對人正遠興業有限公司為一人股東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已查無財產資料,且該公司一人股東 羅元鴻 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該公司亦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目前無適當人選可供選任為該公司清算人,惟檢陳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單1份等語。顯然相對人正遠興業有限公司已無財產負擔清算人之報酬,而本件倘有選任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之必要,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之規定,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即有依法命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併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願預納可能選任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之報酬,逾期未陳報,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游意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