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5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6號原告台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莊郁沁 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湯金全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
1月7日院臺訴字第09700804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根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限制下游事業轉售「雀巢金能恩HA嬰兒奶粉」(下稱系爭產品)商品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民國(下同)96年6月1日公處字第09610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公平交易法第18條之規範及認定標準:
1、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2、被告自承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之規範意旨,係在規範上、下游事業間之垂直價格限制行為,亦即事業應容許其交易相對人有自由決定價格之權利。倘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設定轉售價格,並以配合措施限制交易相對人遵行,此種限制下游廠商事業活動之交易行為,...為前揭法條所禁止。顯見認定違反前述法條規定至少應同時具備下列
3條件:㈠事業就其供給之商品有設定轉售價格之行為。㈡該轉售價格之設定係針對其交易相對人。㈢事業同時以配合措施限制交易相對人遵行該轉售價格。
3、被告81年8月3日(81)公參字第02148號函揭示:「依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其所欲規範者,係事業與交易相對人間對轉售價格之『約定』,在經銷契約上明定建議售價2,700-4,000元,如對下游經銷商未要求或約定應以該建議價格出售或不得打折,即不能僅以印有建議售價而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如欲認定當事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之行為,並依同法第41條加以處罰,應以當事人有採取積極措施,促使相對人遵守所約定之轉售價格為前提,倘僅約定建議價格,而未輔以任何積極措施促使交易相對人建議價格遵守該價格,應不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
(二)原處分於事實之調查與認定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應遵守之證據法則:
1、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揭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其不能認為合法。」、84年判字第804號判決更進一步闡明「違反行政法規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規事實。」,被告如欲認定原告違反前述法律規定並處以行政罰,必須證明原告有符合前述3項條件之行為,而不得僅憑臆測或推論。行政程序法中對於證據之斟酌與證據證明力之認定,雖未訂定一般規則,但行政機關於實際執行過程中,仍應遵守一般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
2、所謂一般證據法則,參諸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022號判例可知「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如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22號判例揭示「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但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
(三)被告自承其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之規定,主要根據下列證據:1、原告之「專業經銷商合約書」。2、系爭「雀巢產品銷售合約書」樣本。3、被告訪談經銷商與多家藥局之陳述紀錄。4、雀巢金能恩HA嬰兒奶粉於全國各縣市市場上統一售價之客觀情形。然依證據法則,該等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有任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
1、關於原告之「專業經銷商合約書」部分:
⑴、原告之專業經銷商合約書第8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乙方
經銷甲方貨品之名稱、單位、規格、建議批發價格、建議零售價格、及獎勵評估標準另以書面訂立之,甲方嗣後所增加之經銷貨品亦適用本合約之約定。」
⑵、該約定之意旨,僅限於原告將就各項商品提供「建議批發價
格」與「建議零售價格」供經銷商參考,並無任何要求經銷商必須要以該建議批發價格或建議零售價格出售相關貨品之意思,且該合約書中並無其他任何配合措施以限制經銷商須遵行該「建議批發價格」與「建議零售價格」,依被告81年
8月3日(81)公參字第02148號函之意旨,該約定根本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之依據。
⑶、各經銷商銷售原告貨品予不同零售商之價格與其他交易條件
亦不一致,更足證前述「建議批發價格」與「建議零售價格」確實只是建議與參考性質,並無拘束力。
2、關於系爭「雀巢產品銷售合約書」樣本部分:
⑴、本件檢舉人所提供之「雀巢產品銷售合約書」,僅係樣本,
未經任何一方簽署,此為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將該文件稱之為「樣本」),被告調查後並未發現有任何藥局或銷售通路有被要求簽署該合約書,該文件顯非一種「約定」,不足以認定原告與交易相對人間有限制轉售價格之約定。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022號判例之意旨,「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件「雀巢產品銷售合約書」樣本實不得作為原處分之判斷依據。
⑵、該「雀巢產品銷售合約書」樣本,並非原告製作,該文件之
製作事前不僅未經原告審核,更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係於媒體詢問後始知此文件,於知悉後立即予以制止。除檢舉人外並無其他廠商曾經見過或簽署過該份「雀巢產品銷售合約書」,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
⑶、該合約書之製作,純粹係某業務人員之個人行為,亦無其他
業務人員有為類似行為,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經由媒體知悉該業務員有製作該合約書之行為後,立即予以制止,且該項制止係遠在被告開始本件調查前,原告確實已善盡對於業務人員之管理監督責任,沒有限制下游通路轉售價格之主觀意圖,更無限制轉售價格之客觀行為。
⑷、被告指稱「原告實欲以上開合約強制要求藥局依其建議價格
銷售、而非單純提供建議售價參考而已」「倘藥局當初並未將此事訴諸媒體、或未拒絕簽約,則原告即會持續向其他藥局要求簽署該合約書、甚至強制藥局接受合約約定」云云,完全是被告之推斷與臆測,毫無客觀證據足供支持,被告以此等推斷與臆測作為認定原告違法之依據,違反證據法則。
⑸、鈞院所詢該業務員製作「雀巢產品銷售合約書」樣本之原因
,經原告事後詢問該業務員後了解,由於如特定產品市場價格較為穩定,銷售通路會認為該產品之形象佳,而樂於進貨銷售,因此有利於該特定產品之推廣與促銷,該業務務員為圖推廣、促銷該特定產品之便利,故自行設計該合約書,擬著手洽請銷售通路配合簽署。不料其所接觸之第1家藥局即拒絕配合簽署,並向媒體申訴,原告經由媒體告知後獲悉此事,隨即對相關業務人員進行相關教育訓練,使其充分知悉公平交易之相關法律規範,以避免再有類似之業務員不當行為。
3、關於被告訪談經銷商與多家藥局之陳述紀錄部分:
⑴、被告所謂訪談經銷商與多家藥局,該等受訪者均未提出可資
證明原告限制轉售價格或採取任何配合措施之證據,甚至連所提及揣測限制轉售價格之消息來源均屬未明。被告所訪談之經銷商或多家藥局,並無所謂「逾半數下游藥局表示原告確有限制售價之行為」,此等受訪紀錄不能作為認定原告有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依據。
⑵、被告強調「原告僅須對任一下游事業為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
,即屬剝奪下游事業自由決定價格之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中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有任何一家下游事業曾遭原告限制轉售價格,被告訪談經銷商與多家藥局之陳述紀錄確有行政程序方面之嚴重瑕疵,並違背一般證據法則。
4、關於雀巢金能恩HA嬰兒奶粉於全國各縣市市場上統一售價之客觀情形部分:
⑴、被告於接獲檢舉人94年9月2日之檢舉函後開始調查,除以
94年11月3日公貳字第0940009428號函各經銷商或各藥局通路,命其回覆限制轉售價格相關問題外,並於94年11月至12月間,對於各地經銷商與多家藥局進行訪談,再依調查結果,以95年2月21日公貳字第0950001468號函命原告提出說明。被告係於調查1年餘後,於96年4月間前往市場上購買系爭產品並取得發票,據以主張系爭產品於市場上之銷售價格均屬一致,此項調查行為實有違常理。
⑵、模範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針對900名消費者進行長期
追蹤調查,以定期收集市場資訊,提供給業者作為參考。該項調查之具體作法為,由該公司先根據特定取樣標準,選取一群可以長期與該公司配合之家戶,透過該等家戶定期填寫其購買日誌,進行統計與分析,以反映出民生消費用品之實際購買量與價格。該項調查乃係針對消費者消費習性所進行之長期性追蹤調查,並非針對任一廠商或任一特定商品,故該調查資料庫經常為各大公司長期訂購,以充分瞭解市場現況,其與一般民意調查之性質顯不相同,自具有更高之公信力與可信度。
⑶、被告質疑前述報告之可信度,理由為「市場調查報告之結論
可信度如何,與待證事實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涉及市場公司之公信力、調查時間、調查方法、調查地區、調查對象、抽樣方法、母體及樣本數、問卷內容之設計方式等諸多因素,本存在高度不確定性」。然前述報告在調查時間、調查方法、調查地區、調查對象、抽樣方法、母體及樣本數方面,均具有高度客觀性,且「模範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乃全球知名之市場調查與資訊公司,當然具有相當之公信力。
⑷、原告提出之報告係根據「模範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長期追蹤調查之結果,截取出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之實際價格,以證明系爭產品於94年11月至95年11月間之市場價格。
系爭產品於該段期間內之價格變動甚大,由每罐575元降為約501元,系爭產品於市場上之實際交易價格確非一致。
⑸、被告以前述報告之抽樣調查對象雖達900戶,但其中曾購買
系爭產品之人數卻極低,於94年11月間僅2人,12月間僅6人,到95年12月間亦僅22人,主張該等極少數調查對象所提供之價格資料不足以代表當時之市場狀況。惟查,購買系爭產品之人數偏低,適足以顯示該產品於市場上並非領導品牌,沒有限制轉售價格之客觀條件,且既然在該等「極少數調查對象」中即已出現不同之購買價格,足證系爭產品於市場上之實際交易價格確非一致。
⑹、被告於96年4月間就系爭產品之市場上銷售價格進行調查。
依被告於97年9月2日庭訊時自承,其於市場上購買系爭產品時,均會主動表明被告之身分,並請販售系爭產品之藥局於發票或收據上註明買受人為被告,以利調查人員核銷該費用。此種調查方法顯然無法查知系爭產品之市場上實際銷售價格,蓋一般藥局乃係以提供優惠價格作為與消費者建立長期銷售關係之手段,並圖藉由此等關係之建立,另行銷售其他產品與該消費者以增加獲利。藥局於獲悉購買者係被告後,並不會因此與藥局建立長期銷售關係,當然不會提供優惠價格,僅以一般建議零售價格銷售,以獲取較高利潤,無怪乎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之價格完全一致。被告藉由前述方法調查所得之系爭產品零售價格,實無可供參考之價值。
⑺、市面上有許多商品之零售價格於全國各縣市均完全相同,但
其供應廠商實際上並未採取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顯見造成市場價格一致之原因非常多,並非僅有採取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一途。故縱認特定產品之市場上銷售價格一致,亦不能即具以認定銷售該產品之廠商有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
(四)以目前台灣地區奶粉市場競爭激烈之情況,銷售通路之協商力量實遠高於產品供應商,客觀上沒有任何一家奶粉產品供應商有能力採取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依據模範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原告嬰兒奶粉產品之市場占有率,於93年度為13%,於94年度為14%,未能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亦認定原告之市場佔有率僅為第4名,原告對於嬰兒奶粉產品市場實無控制力量,原告如貿然採取任何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不僅該限制行為無從貫徹,更將會引發銷售通路不滿,反而讓其他競爭廠牌有漁翁得利之機會,故原告確無採取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能力,更不會採取此種不利於自己的行為,被告應係昧於對奶粉市場競爭狀況之了解,致作成前述之錯誤認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前段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期盼事業於法律明確規範下,能從事自由、公平之競爭,使資源利用發揮最大效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並確實達到保護消費者之目的。同法第18條規定:「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規範意旨係在規範上、下游事業間之垂直價格限制行為,亦即事業應容許其交易相對人有自由決定價格之權利。倘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所供給之商品設定轉售價格,並以配合措施限制交易相對人遵行,此種限制下游廠商事業活動之交易行為,實已剝奪配銷階段廠商自由決定價格之能力,經銷通路商將無法依據其各自所面臨之競爭狀況及成本結構訂定合理售價,其結果將削弱同一品牌內不同經銷通路間的價格競爭,且損及消費者購買合理價格商品之機會,為前揭規定所禁止。
(二)本件嬰兒奶粉商品之經銷方式,係由經銷商向原告購買商品、取得商品所有權後,轉售予下游藥局或其他通路商以獲取差價利潤;下游藥局或通路商復將商品再轉售予消費者或下游藥局,原告對於經銷商、藥局、通路商等下游事業之轉售價格或再轉售價格予以限制,即構成前揭法條禁止之行為。
(三)原告確實為要求藥局簽署「雀巢產品銷售合約書」之行為,配合經銷商與藥局之具體陳述指證,原告限制下游事業轉售價格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
1、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之相關事證,計有原告之「專業經銷商合約書」約定、「雀巢產品銷售合約書」樣本約定、經銷商及多家藥局之陳述紀錄、案關雀巢金能恩HA嬰兒奶粉於全國各縣市市場上之統一售價之客觀情形等,並未如原告所稱僅以原告專業經銷商合約書有約定建議售價之情事。
2、據檢舉人提供「雀巢產品銷售合約書」樣本乙份,並表示該份合約書樣本係原告提示予藥局要求簽署,且原告亦自承94年8、9月間,屏東地區業務員就負責推廣之案關雀巢金能恩HA嬰兒奶粉產品提供1份「雀巢產品銷售合約書」要求某藥局簽署,經該藥局負責人向媒體申訴後,原告已立即制止該業務員之不當行為,顯見檢舉人所言係為真實。前開提示合約書並要求藥局簽署之行為,確與推廣銷售原告商品之業務密切相關,原告既僱用業務員為其推廣銷售商品,則業務員於執行職務範疇內所為之行為,自等同原告所為,原告須就業務員執行業務之行為為監督控管,如有違法,當應自負其責。
3、據「雀巢產品銷售合約書」樣本第2點約定,藥局須依建議售價575元販售雀巢金能恩HA嬰兒奶粉(900公克裝),不得逕自降價銷售,否則原告依第7點約定有權停止出貨及終止合約,原告實欲以上開合約強制要求藥局依其建議價格銷售,而非單純提供建議參考售價。雖原告稱該份合約僅係樣本,未經原告或任何藥局簽署云云,惟該份合約確曾因藥局拒絕簽署並訴諸媒體提出抗議,原告始命其業務員停止要求藥局簽署該份合約,足見原告有限制藥局轉售價格之行為。被告向原告之經銷商及其他藥局查證,被訪查之經銷商逾半數表示依「專業經銷商合約書」約定,案關產品經銷由原告提供專業業務人員並派駐在下游事業營業處所成立銷售團隊負責銷售商品,並包含貨品零售價格之規劃且經銷商均依原告要求而以一致價格銷售案關產品予下游藥局及賣場;另亦有多家藥局表示原告於94年起即有要求下游藥局須遵照建議售價以575元銷售雀巢金能恩HA嬰兒奶粉(900公克裝),倘下游藥局以低於建議價格販售,原告即予以斷貨。
(四)原告提出市場調查報告乙份,欲證明案關雀巢金能恩HA嬰兒奶粉商品之價格於94至95年間係呈現變動狀況,故無限制轉售價格情事存在,惟原告提出之市場調查報告可信度極低,且對於本件之認事用法不生影響:
1、按市場調查報告之結論可信度如何、與待證事實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涉及市場調查公司之公信力、調查時間、調查方法、調查地區、調查對象、抽樣方法、母體及樣本數、問卷內容之設計方式等諸多因素,本存在高度不確定性;前開報告之抽樣調查對象雖達900戶,然其中曾購買案關商品之人數卻極低,如94年11月間僅2人、12月間僅6人、人數最多之95年12月間亦僅22人,則該等極少數調查對象所提供之價格資料是否足以代表當時之市場狀況,亦有疑義。前開報告是否能夠正確反映案關商品於市場上之實際銷售狀況,進而證明原告並無限制轉售價格之違法情事,實有疑問。
2、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法之證據,計有原告「專業經銷商合約書」約定等客觀事證,其中經被告調查之多家藥局,即有逾半數表示原告確有限制轉售價格行為,部分藥局表示倘不依原告之建議售價,將遭取消經銷資格或停止供貨;被告赴市面實地訪查,亦發現案關商品於不同縣市、不同藥局之銷售價格均呈一致,此亦有經各受訪者簽章確認無誤之「嬰幼兒奶粉市場銷售狀況調查表」及購買案關商品之發票等在卷可稽。前開藥局陳述之取得方式,係被告親赴各地藥局實地訪查,並就受訪者之陳述內容當場製作正式陳述紀錄,交受訪者確認無誤後始簽捺於上,受訪者均瞭解就所言內容須據實陳述、自負其責;相較於原告提出之匿名、無從判斷內容真實性之市場調查報告,前開踐行嚴格調查程序後始取得之藥局陳述紀錄、「嬰幼兒奶粉市場銷售狀況調查表」以及實際購買案關商品後始取得之發票等,具更高可信度,得作為認定原告違法之證據。
3、依公平交易法第18條之條文及規範意旨,原告僅須對任一下游事業為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即屬剝奪下游事業自由決定價格之能力,削弱不同銷售通路間之價格競爭,而為前開條文所禁止,無須對全國所有經銷商及下游藥局均為限制轉售價格行為始為違法。綜合原告「專業經銷商合約書」約定、「雀巢產品銷售合約書」樣本約定、經銷商及多家藥局之陳述紀錄、案關商品於市場上之售價情形等相關事證後,足以認定原告確有限制轉售價格之違法情事,不問原告所提市場調查報告之可信度如何,對本件之認事用法均不生影響。
理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檢舉函、原告94年專業經銷商合約書、雀巢產品銷售合約書樣本為証,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限制雀巢金能恩HA嬰兒奶粉轉售價格之情事?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二)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原告確有限制雀巢金能恩HA嬰兒奶粉轉售價格:
(一)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之相關事證,計有原告之「專業經銷商合約書」約定、「雀巢產品銷售合約書」樣本約定、經銷商及多家藥局之陳述紀錄、雀巢金能恩HA嬰兒奶粉於全國各縣市市場上之購買統一發票等。
(二)原告雖主張「專業經銷商合約書」第8條只是建議與參考性質,並無拘束力,「雀巢產品銷售合約書」樣本未經任何一方簽署,純粹係某業務人員之個人行為,經銷商與多家藥局之陳述紀錄受訪者,均未提出原告限制轉售價格之證據,且依模範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系爭產品於市場上之實際交易價格確非一致,原告嬰兒奶粉產品之市場占有率,未能居於主導地位,並無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能力,更不會採取此種不利於自己的行為云云。
(三)惟查:
1、本件被告以原告94年專業經銷商合約書第8點約定,原告將提供建議批發價格及建議零售價格,及檢舉人提供之「雀巢產品銷售合約書」樣本約定藥局須依建議售價
575元販售雀巢金能恩HA嬰兒奶粉(900公克裝),不得逕自降價銷售,否則原告有權停止出貨及終止合約。
另依檢舉人所提供雀巢產品銷售合約書樣本,及表示該合約書樣本係原告提示予藥局要求簽署,原告雖主張係業務員個人之不當行為云云,惟限制轉售售格對業務員個人拓展業績並無助益,業務員應係「轉達原告之要求」,並無為拓展業績而要求藥局限制轉售價格之可能,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2、據被告對藥局業者進行調查所得結果,包括檢舉人在內之多家藥局表示原告於94年起要求下游藥局須遵照建議售價以575元銷售雀巢金能恩HA嬰兒奶粉(900公克裝),倘下游藥局以低於建議價格販售,原告即予以斷貨,輔以被告至市面訪價購買,亦發現原告之雀巢金能恩
HA嬰兒奶粉於不同縣市、不同藥局銷售價格均呈一致,有統一發票可憑,亦足佐証受訪者所言不虛。原告主張受訪談者所言不實,且因被告購買時表明公務員身分致購買之之價格失真云云,實不足採。
3、至原告提出市場調查報告乙份,欲證明案關雀巢金能恩HA嬰兒奶粉商品之價格於94至95年間係呈現變動狀況,故無限制轉售價格情事存在云云,惟查前開報告之抽樣調查對象雖達900戶,然其中曾購買案關商品之人數卻極低,如94年11月間僅2人、12月間僅6人、人數最多之95年12月間亦僅22人,該等調查對象所提供之價格資料是否足以代表當時之市場狀況,顯有疑義,較諸被告訪談者均屬實際銷售系爭產品之藥局,被告訪談結果顯然更具有代表性。何況被告至市面訪價購買,亦發現原告之雀巢金能恩HA嬰兒奶粉於不同縣市、不同藥局銷售價格均呈一致,更足以証明前揭市場調查報告結果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限制下游經銷商商品轉售及藥局再轉售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並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等情狀後,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25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