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攸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
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攸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所示方法,向 陳冀平 給付如附件所載之金額。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6,顏色:玫瑰金,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林攸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友人介紹,加入由「哥哥」、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林攸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冀平聯繫,佯稱略以:其為亞馬遜電商代理公司,可提供陳冀平亞馬遜電商網路代購工作,陳冀平需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客戶訂貨之商品成本,待客戶收貨之後,亞馬遜電商代理公司即會支付全數價金予陳冀平云云,致陳冀平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9月21日上午9時2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8萬元至本案帳戶。林攸璇則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型號:iPhone6,顏色:
玫瑰金,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與「哥哥」聯繫,並依「哥哥」指示,於109年9月22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牌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後,與「哥哥」一同將上開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 嗣林攸璇 又依「哥哥」指示,於109年9月23日下午1時50分,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欲臨櫃提領15萬元時,經行員發現該帳戶為警示帳戶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iPhone61支。
二、案經陳冀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陳冀平、證人 陳瑞茹 於警詢所為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林攸璇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90、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瑞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5
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33至40頁),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往來簡訊資料、匯款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牌分行網路列印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存摺、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至48、61至63、80至83、159、209至2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因「哥哥」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並負責取款工作,嗣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再由「哥哥」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將所得款項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可知該集團在招攬成員、詐騙、取款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被告參與之時間、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觀之,亦堪認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二)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9頁),依上說明,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
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之事實欄所載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哥哥」指示領取詐得款項後,復將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取款、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等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公訴人補充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名,本院並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金訴卷第42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當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六)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在組織扮演提供本案帳戶作匯入詐得款項並領款、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見金訴卷第90、93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所提領款項上繳,以此方式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騙告訴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負責之角色,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清潔工作,目前在工地打零工工作,每天1,000多元,平均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目前與朋友同住,家裡有伯父,父母已離婚,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一切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查卷第31頁,金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金訴卷第9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給付方法為自110年10月至11
2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2,500元,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攸璇等情,有審判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95、101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間和解條件,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所示之給付方法,給付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金額。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128萬元。其中被告所領之30萬元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經被告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據被告提領之款項,該帳戶現經列為警示帳戶,堪認被告已無從提領該筆款項,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6,顏色:玫瑰金,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金訴卷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錢衍蓁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林攸璇應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陳冀平壹萬貳仟伍佰元。給付方法:匯入陳冀平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敦南分行帳戶(銀行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冀平)。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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