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5
3、10675、10978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傑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均累犯,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張凱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張凱傑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
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等判決參照)。又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凱傑於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不詳工具破壞鐵窗而侵入告訴人 周秀英 之住家,依上說明,乃符合「毀越窗戶」之加重條件。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惟被告用以破壞上開窗戶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無從得知其客觀上是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難逕以推測之方式而率認即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併此敘明。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
1次加重竊盜,及2次加重竊盜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張凱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2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11號合併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年9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月7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計4罪)、8月(計4罪)、7月、10月、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186號合併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年1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
9月7日);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9年6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於附表編號1、3部分所犯,既均屬未遂犯,乃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等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
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並衡酌其行竊財物得手與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以踰越或毀越窗戶侵入住宅之行竊方式,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且與告訴人周秀英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本院卷第76-1頁)附卷可按,但尚未能履行給付,及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而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與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執行前從事工地調料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700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院衡酌被告於附表編號1、3部分所示之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該行為均屬竊盜犯罪,罪質同一,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之情節相仿,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對被告前揭量處如附表編號
1、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3部分所犯,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犯,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規定,兩者間不能併合處罰,故被告如附表編號2部分,尚不能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張凱傑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乃其該
部分犯罪所得之財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於審判中業與告訴人周秀英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本院卷第76-1頁)附卷可按,固尚未履行給付而為賠償,難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但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依和解筆錄所應賠償之金額,相當於其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且可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周秀英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相當之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固亦有明文。惟被告於附表編號2部分,用以破壞窗戶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工具係屬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尚無從依前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法│失竊財物│告訴人或│所犯法條│主文│││(民國)│││(新臺幣)│被害人│││├──┼────┼──────┼────────┼──────┼────┼─────┼─────────┤│1│110年1│新北市淡水區│徒手拆卸未上鎖之│無│ 陳福春 (│刑法第321│張凱傑犯踰越窗戶侵│││月20日下│水源街0段00│窗戶後,攀爬入內││見偵1065│條第1項第│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午4時37│0號0樓0號│,嗣因未尋得有價││3卷第7│1款、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分許│房│值之物而未遂。││至10頁)│款、第2項│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0年3│新北市淡水區│自隔壁棟公寓之住│內有現金3萬│周秀英(│刑法321條│張凱傑犯毀越窗戶侵│││月30日中│新民街000巷│戶開啟一樓大門後│餘元之 豬公存 │偵10675│第1項第1│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午12時57│0號0樓│趁隙進入,再上樓│錢筒1個、CK│卷第17至│款、第2款│,處有期徒刑拾月。│││分許││至頂樓,再跨至系│牌手錶1支│21、23至│││││││爭公寓頂樓後,以││25頁)│││││││不詳工具敲開鐵窗│││││││││,由該鐵窗攀爬侵│││││││││入其內,徒手竊得│││││││││財物得手後,由原│││││││││路逃逸。│││││├──┼────┼──────┼────────┼──────┼────┼─────┼─────────┤│3│110年4│新北市淡水區│自未上鎖之窗戶攀│無│ 蔡宗傑 (│刑法第321│張凱傑犯踰越窗戶侵│││月16日上│水源街0段00│爬入內,因房門上││偵10978│條第1項第│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午11時30│巷0號0樓│鎖及見屋內裝設監││卷第11至│1款、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分許││視器而未遂。││13頁)│款、第2項│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