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凱樂網頁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正凱 被告即反訴原告 盧瑞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則將該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500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自明。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0年4月28日,以原告未能依約完成一定之工作,致其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3萬8425元本息。核與原告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主要部分相同,法律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具有牽連性(詳如下述),且尚非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亦無延滯訴訟、專屬他法院管轄等情,是依上規定,自應許被告提起反訴,併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8年7月4日簽立汽車經銷網站開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被告設計製作一中古車銷售網站及一可瀏覽系爭網站進行相關交易操作之安卓系統APP(下合稱系爭原工作),被告則應給付伊現金10萬元及系爭網站完成後對外營業營收之分紅5%(下稱系爭原報酬約定一),簽約時被告依約給付伊5萬元。嗣伊完成系爭原工作之網站(下稱系爭第一階段網站),兩造乃於108年8月22日相約驗收完竣後,被告除再給付伊5萬元外,兩造並合意由原告另將系爭第一階段網站功能升級成聯盟行銷系統,並加做IOS系統AP
P(下合稱系爭追加工作),且約定被告應再增給伊5萬元,另就完成後作為營收分紅之報酬部分,並調整為15%(下稱系爭原報酬約定二)。其後,伊已依約於系爭第一階段網站上完成系爭追加工作而作成一有聯盟行銷系統之網站(下稱系爭第二階段網站,與系爭第一階段網站合稱系爭網站)。惟伊於10
8年11日5日後多次通知被告驗收,被告竟拒絕並提議買斷系爭追加工作成果,兩造因而合意伊之工作成果以市價為現金給付(下稱系爭報酬更改約定)。經伊估價後,系爭追加工作所完成之系爭第二階段網站成果價值為101萬5000元,是伊自得依系爭報酬更改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伊10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5000元。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雖曾提議欲改以買斷方式解決系爭追加工作之
報酬爭議,然兩造對此始終意見並不一致,伊一直對原告強調應依系爭原報酬約定二處理,伊並未與原告達成系爭報酬更改約定之合意。且原告未依約將可實質管領系爭網站(即包含系爭第一、二階段網站)之網路空間、網址、網站軟體管理者帳號密碼(下合稱系爭管領帳密,分稱系爭空間、網址、軟體管理帳密)帳密等交付予伊,以辦理驗收,所交付系爭第一階段網站亦有功能不全,無法獨立營運之情形,是原告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伊得拒絕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0年7月20日及同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系爭契約相關:
⒈兩造間曾於108年7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契約書如本院卷一
第18-30頁。系爭原工作約定內容為:由原告負責為被告製作系爭第一階段網站,目的係使被告可於開發出之網站上對外刊登出售二手中古車廣告之業務,使被告得對外招攬中古車出售資訊於系爭網站刊登,藉以收取廣告費獲利之機制,並作適用於安卓系統之APP(但施作範圍是否尚包括一個IOS系統APP,兩造有爭議),為1個汽車銷售APP,讓消費者可以用手機下載APP安裝後瀏覽網頁,進行相關交易操作,預計完成時間為108年8月3日。被告則應就原告之系爭原工作支付系爭原報酬約定一。
⒉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應提供系爭網站使用權24個月。其意義為:原告應提供系爭網站一個網路空間,期間為24個月。
⒊系爭原報酬約定一為:現金10萬元,及被告對外以系爭網站經
銷業務之營收分紅,亦即約定:被告以完成後之系爭第一階段網站對外營業之營收,原告得抽取5%。
⒋簽系爭契約時,被告已支付部分價金5萬元,尾款5萬元約定
待系爭原工作驗收完成之系爭第一階段網站交付再支付,營收分紅則待被告正式營運後有收入時給付。原告支付款項存摺轉帳明細如本院卷一第72-82頁被聲證7所示。
⒌兩造簽系爭契約時,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其經營事業總經費預
計80萬元,試驗期間共20個月,做得起來,就繼續做,做不起來,就放棄等語。
㈡系爭原工作驗收交付。相關:
⒈系爭原工作中之系爭第一階段網站架設,原告已完成,並交付
用以測試之帳號密碼。兩造並於108年8月22日相約為下述之驗收,被告亦於108年8月22日已支付尾款報酬5萬元。原工作中,並未交付操作手冊。另客觀上亦未交付Android及IOS
app,且並無交付系爭第一階段網站之系爭管領帳密。⒉108年8月22日,兩造曾於一家丹堤咖啡店見面驗收系爭原工
作,兩造並會同制作網站驗收單如本院卷一第44-52頁聲證3所示(下稱0822驗收單)。0822驗收單其中編號34「合格與否」欄記載:已有基本功能,後台改成設每一位管理權限,新增多供應商會員管理系統,此部分預計訂金3萬元,完工再付2萬元,並抽成利潤15%等語(如本院卷一第50頁)。另於0822驗收單末尾記載:後續請原告新增張貼一張廣告,付給凱樂50元、茲收到被告付網站驗收尾款5萬元整及預付會員管理系統(及多供應商系統)訂金3萬元整等語。
⒊0822驗收單其內顯示:系爭原工作已經驗收完成。被告已可就
系爭原工作之第一階段網站網頁進行操作,但尚無法營運,當時無法達成之功能是讓已繳費會員自行刊登中古車廣告。至於
APP部分,原告則尚未完成,但因兩造當日另有系爭追加工作約定,乃合意連同系爭追加工作完成一併驗收交付。
⒋系爭原工作與系爭追加工作之間關係為在原系爭原工作完成之
系爭第一階段網站上再增加功能。系爭原工作產生之系爭第一階段網站,必須與系爭追加工作進行連結,始能發揮升級之效果。系爭原工作產生之系爭第一階段網站,其功能為有單向傳遞網站經營公司資訊功能,並無與訪客、客戶有互動功能,亦即尚無系爭追加工作升級功能。
⒌系爭原工作完成交付驗收後,兩造合意另由原告另將系爭網站
程式升級成聯盟行銷系統而為系爭追加工作,以將系爭第一階段網站升級為系爭第二階段網站之約定。即另有擴充功能:即①擴充後台管理權限。②增加電子商務購物車,即可讓業主(指瀏覽此網站之訪客或顧客)上此區域賣東西,就像現在比較知名網站:亞馬遜、阿里巴巴、露天、蝦皮、yahoo、momo、東森等網站型式,就是賣東西,訪客選到要買之東西可放進購物車,然後結帳付款,後台再通知商家出貨之功能。③多經銷商系統模組功能(即聯盟行銷多人上線系統,英文名字為Affiliate)亦即可由多人上線共享網站,即不只被告可P0商品,其他人亦可上網利用系爭網站系統賣車,被告再由上線共享之人成交案件中抽成,或共享之人P0商品時,被告可要求欲共享之人入會收取會費或廣告費收益。
⒍此外,系爭第二階段網站中聯盟行銷系統功能,預計亦需支援
被告在網站刊登廣告加入一個QRCORD及會員QRCORD結合後產生新QRCORD,可由該會員去他處網站或社群媒體轉PO資訊,若有人掃描了QRCORD因而成交汽車,被告可將廣告費用分紅給該會員,以鼓勵會員轉PO,增加系爭網站刊登汽車廣告之成交案件數。
⒎兩造因系爭追加工作,就系爭契約之報酬,除就系爭原報酬約
定一約定已支付10萬元(簽約5萬元、驗收5萬元外),兩造合意再增給5萬元,且就系爭原報酬約定一中營收分紅比例,由5%調整為15%,而為系爭原報酬約定二之合意。被告並就增給5萬元部分,已先支付3萬元予原告,餘款剩下2萬元約定系爭追加工作完成驗收交付後支付。
㈢系爭追加工作交付驗收過程。相關:
⒈兩造間於108年7月30日起至108年11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如本院卷一第124-420頁聲證8所示(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在108年7月30日前兩造亦有其他對話,然均已散失,兩造並未提供。又與本件有關部分如下:
①108年8月10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一第166頁以下所示。被告
又提出個人張貼收費變成全免、公司行號變成只有30天等問題,原告表示這後台就可以解決,並說這是另外的系統,先把價錢談好,被告問要多少錢,原告說按今天系統要求,買斷加20個月保固維修,除已付5萬元訂金,網站驗收完成再付10萬元,剩餘8萬元,分20個月每月4000元給付,總額23萬元等語,如本院卷二第168頁所示。被告說下週提修改補充合約,不含
APP,且表示有贊助天母育幼院3年,每月3000元,放在公益活動贊助區做廣告等語,如本院卷二第170頁。原告又表示要週一拿5萬元,驗收完10萬元,一個月後8萬元,被告不同意,說5萬元訂金,網站完工驗收5萬元,剩下5萬元20個月份,如本院卷二第170頁下方。原告則堅持上述條件,被告乃還價說要加上APP,兩人又發生爭吵,被告最後說,不然回到合約,系爭網站、APP都做好,抽成5%,原告說不講了,很累,而無達成共識,如本院卷二第172頁所示。
②108年8月12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一第176頁以下所示。原告
又說要照23萬元條件,被告表示,能先驗收嗎?能好好配合嗎?原告都不會溝通,喜歡耍脾氣,不尊重業主意見,喜歡頂嘴,才痛下決心,不想繼續合作,花錢還要被刁難受氣,原告則回稱:是被告欺騙原告低價接案,一直加項目,等原告不接受,就要提告讓原告畏懼,利用底價收購,是被告搞小動作,不管是否重新發包,原告要求已經做的,要付錢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78頁上方。稱沒用我可以退錢給你啊,從沒說不退,最後被告說:按今天系統要求,買斷加20個月保固維修,除已付
5萬元訂金,網站驗收完成再給付10萬元,剩餘8萬元,分20月,每月4000元,總額23萬元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78-180頁下方。原告接著要求分期要有利息,被告說會包紅包,不少於
1萬,會高於利息,但不寫在合約,原告回稱:APP原告吸收自己經營嗎?被告說:沒有,android的好了,該給我用,
IOS不開發了,也不好通過審核,原告則稱:已經做好,但被告說:有通過審核嗎?原告說給我IOS開發者帳號就可以,有心去做就可以,如本院卷一第182頁所示。
③108年8月13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一第184頁以下所示。原告
說總要把價錢先說明白,被告則說,全做完,含APP,修正合約,總價25萬元,驗收再給12萬,剩下每月4000元(20個月),紅包另計,不放入合約。原告說沒有包括APP,被告說那就23萬元,另一種按照合約,給你抽成方式,原告則堅稱APP才
2萬元不可以,要留著自己用,被告說不能用商標、連到網站,也不能使用同一架構,原告則說不能用架構就等於重做(如本院卷一第198頁)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96-198頁所示。之後,被告有提出一個行銷架構(如本院卷一第198頁下方),原告認為是傳直銷系統,被告認為只要3層,總價加5萬元可以接受嗎?原告認為太複雜,應該做「多供應商系統」,被告不懂,原告說要知道多少錢嗎?被告說太貴就不做了,原告就說那你放棄吧,被告就說那放棄做,另行發包,原告就說另行包也要有人會做,被告就說,那白談了,回歸原合約,直銷會員管系統、購物車系統拿掉,不做了,18日驗收原合約,『也不買斷』;原告就說不是不要就不要,做好還是要收下,又不是不幫你做,妳也說個行情阿;被告說照原告算法,75個月才能回收,不值得,用最少成本來競爭,輸了,比較不痛;原告說但已經做了,不能想一想又不做,不做可以,錢還是要給;被告就說『回歸原合約』,對雙方最好,如本院卷一第200頁所示。之後,被告表示原告開的價,自己做不到,原告開得條件,讓人完全看不到回收投資成本可能性,合作不下去等語,如本院卷一第206頁所示。
④108年8月18-19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28頁以下所示。
被告提出驗收原則,且表明最需要經營團隊每人負責其業務如何確保佣金,需要一電腦報表,才不會爭議,如本院卷一第23
0頁上方。原告表示,這是另一套系統,被告提出可否不要AP
P,換此系統?原告仍認為已經做好APP,且尾款不能分20期,只能分3期,但被告說有20個月維護,不能只分3期,且質疑APP沒看到等語,如本院卷一第230頁所示。被告後則提出,按合約基本功能完工,再支付5萬元,其餘按合約抽成,可以在貼你每月張貼小修正費用,原告認為這比當初合約還少,被告則表示原告辛苦了,他有記在心上,如本院卷一第232頁所示。原告說要驗收先談好價格,被告回說:25萬元是含有購物車、電子發票,後來談不下去,功能有欠缺,你一直吵購物車45萬元,我無法認同,現在按合約來驗,先通過,付你5萬元後,再來談新增功能價錢,如本院卷一第234頁所示。原告又說,供應商網站,我已經再做了,被告則回應:不要再洗我了,180萬元我用不起,原告說我只是讓你知道,我都做得到,比其他人輕鬆,一開始當你沒錢,用抽成已經很好,要付現,你又說那種價錢,如本院卷一第236頁所示。
⑤108年8月20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38頁以下所示。原告
問目前打算如何,被告稱:按目前合約網站基本功能含Androi
dapp驗收後,再付你5萬元,完成iosapp之後開始讓你抽成5%,你現在提案:30%請問一下是什麼內容?原本說含購物車抽10%,但看了初稿實在讓人嘆息,其他的15%、20%、25%又各是什麼內容?不清不楚,我怎麼判斷。說明為什麼值這些?後續承諾了,你又想其他名目來收費,沒有業主可以這樣被你玩,要就白紙黑字,不要再增加其他費用,才能繼續談下去。老實說,30%有點多。當多到某一程度,還不如放棄原本的5萬元訂金,另外請人重新做;原告則說,你就是因為我不幫你做供應商系統,你找我麻煩,並說豈能放棄5萬元就了事?我一個網站,二個APP價錢外面找不到,如本院卷一第
240頁所示。接著兩造又開始討論網站內容,如本院卷一第
242頁所示。被告說他已經在外面,可到原告公司驗收,原告就說兩人會吵架,先談價錢(如本院卷一第244頁),被告就說第一次驗收照原合約條件,原告說你要多供應商我也可以做給你,但我做好的東西的,被告說用5%抽成,原告說當初說10%做購物車、APP,被告說購物車沒用到,原告又說,我已經做了。
⑥108年8月21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54頁所示。其內顯
示:雙方針對108.8.22驗收進行一些事前確認,如本院卷一第
258頁中,兩造交涉系爭追加工作之條件。後來兩造談到有共識,即第一次驗收完,付8萬元,其他15%抽成如本院卷一第
258頁所示。又如本院卷一第260頁顯示:被告要求當面驗收,並列印後台資料,原告表示可以線上作,被告則求要教導使用,所以雙方相約見面。後來原告就教被告明天來石牌,約在丹堤咖啡,如本院卷一第260頁所示。
⑦108年9月5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一第318頁以下所示。原告
表示,黑客就是幫他做事拿不到錢的,我自己會負責(如本院卷一第318頁下方)。被告要求原告將下游工程師直接聯絡,要跟他們說道理,原告就說:紛爭是被告說話不算話,他們做好工作拿不到錢,被告回稱:你跟人家糾紛與我無關,我都依照進度付錢了,你沒有照進度交付網站給我等語,如本院卷一第320頁所示。被告稱:最早合約付完10萬元時你就應該交付
app了,是你違約,此app到現在沒看到,後來修正合約,你要幫忙增加功能會員權限,多功能經銷商管理系統含購物車,才又增加5萬元,且又先付了3萬元,條款是完工後再付你2萬元,並讓你抽利潤的15%你忘記了嗎?原告回稱:我說的是
IOS的APP,且說:抽利潤我不要了,你看要多少現金買回?,被告表示,這是8/22你驗收簽字同意的條件等語,如本院卷一第322頁所示。原告則稱:同意不能變嗎?你可以我不可以嗎?被告則回稱:我對你沒信心了,請發存證信函來修改合約,如本院卷一第324頁所示。
⑧108年10月13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一第376頁所示。被告表
示,他會先付3000元,是刊登100輛車張貼費用,另提前給網站尾款5000元,合計8000元,明天轉帳,尾款剩下1萬5000元,原告說:我不是說要買斷?被告說:你系統問題多,買不下去等語,如本院卷一第376頁所示。
⑨108年11月1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一第398頁所示。原告主
動說可否出來交接,並要求準備錢,被告說差1萬5000元,原告說我不要股份,只接受一個價錢,你怕不給你保修,讓你分12期,每期1萬元(總額25萬元),如本院卷一第398頁所示。被告表示只接受原合約分紅制,原告說先前的吐出來,你以為花10幾萬,得到一個網站,一個購物車,多供應商聯盟行銷,二個APP,加上我一年白工嗎等語,如本院卷一第400頁所示。
⑩108年11月2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一第400頁所示。原告仍
表示不接受分紅,被告說是原告自己提的,8月22日仍是追加分紅比例到15%,且被告表示原告不讓客人驗收使用,也不知是否跟第一版一樣難用?原告則表示,那是一開始用分紅,後來看破你手法(如本院卷一第402頁),被告說合約簽了就是簽了,原告說你之前的APP跟購物車呢?怎不說簽了就簽了?被告說:是你以此新增功能來換取新增分紅比例;原告說:是你叫我加的,可不是我?被告說:回到原始合約狀態,這是你基本要完成的,第一版這些功能,現在沒看到,原告則說:絕對有,簽名是驗收等語,如本院卷一第402頁所示。
⒉系爭追加工作之系爭第二階段網站,原告主觀上認已完成,曾於108年11月5日以後多次通知被告驗收。
⒊系爭追加工作中之系爭第二階段網站,係於系爭原工作第一階
段網站基礎上繼續建置升級。系爭原工作之系爭第一階段網站,當時無法達成讓已繳費會員自行刊登中古車廣告及後台管理各功能報表自動化。
⒋就系爭第二階段網站,原告通知驗收後,被告曾要求原告給予系爭管領帳密。
⒌資訊技術上,一個網站主要由以下部分組成:網站空間+建站
之套裝軟體+網址等。每個部分都可獨立申請帳號與設定密碼。
⒍資訊技術上,一個網站帳號因職掌權限不同,可區分為後台經
營者帳號(通常僅一人)、管理者帳號(可有數人)、使用者帳號(各同仁、員工)、網站維護者帳號及前台訪客者等,其不同的權限有不同之帳號與密碼,可編輯、瀏覽不同網頁內容,操作畫面如本院卷二第150頁上方所示。
⒎系爭網站運作之帳密包含系爭空間帳密,即原告向國外網站空
間服務業者租用一大空間,再分割成一些小空間營運。該網站空間需帳密登入。系爭網址帳密,即把系爭網站空間掛上門牌號碼,別人才可以找到該網站,該網址亦有管理帳密。
⒏原告完成設計後,必須將系爭管領帳密交付被告,被告始能開
始營運系爭網站。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有交付系爭管領帳密予被告之義務。
⒐原告客觀上並未交付被告系爭網站之系爭空間、網址帳密。原因為原告認為被告尚未依系爭變更報酬約定給付報酬。
⒑兩造間曾於108年11月5日有如本院卷二第44-50頁(同本院
卷一第418頁前後)所示LINE對話紀錄。其內顯示:原告曾傳一畫面表示系爭追加工作價金115萬元(如本院卷二第44頁),並向被告表示第三次通知被告驗收,且要求被告帶115萬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提議去 柳總 (第三人)那裡請工程人員幫忙被告驗收(如本院卷二第44頁),之後,被告則表示:
先恢復網站,並表示將提告(如本院卷二第48頁),原告則表示:是被告不來驗收,被告則說:不用跑一趟,直接在對話給網址帳密就可以驗收了。原告則反論:難怪100多萬想10幾萬就買到,向來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不過來,也不讓原告過去,一直要拿帳密,根本是想拿到後去借錢,所以不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另提到:之前那一個還是被你拿去跟政府申請錢,我猜你錢已經拿到了,你不才會不想做了(如本院卷二第50頁下方)等語。
⒒系爭第一階段網站於108年11月5日客觀上已關閉。但是否為
原告自行關閉,兩造說法不一。系爭網站108年11月5日畫面列印資料如本院卷一第54頁被聲證4(同本院卷二第148頁,被告重複提出)所示。被告於108年11月6日,曾請求原告開通系爭網站及交付系爭管領帳密帳密。系爭網站至109年11月17日仍未恢復,網站畫面列印資料如本院卷一第56頁被聲證5所示。
㈣系爭原工作、系爭追加工作內容市價。相關:
⒈被告為經營本案事業,已註冊一家新註冊資本10萬元之一人公司。
⒉原告為註冊一家為一萬元之一人公司,原告法代本身學歷為高工。
㈤被告另外委託制作部分。相關:
⒈108年11月21日,被告曾向Godaddy購買網址10年期,支出2235元。
⒉108年11月29日,被告曾向Godaddy購買網址SSL安全保護,支出1146元。
⒊108年11月23日,被告曾向wordpress.com公司購買建網站套
件全套含電子商務購物車2年期及網站空間,支出2萬7600元加414元手續費。
⒋108年12年6日,被告曾委託杰利網頁設計公司網站、版型設
計、排版等,共支出1萬6500元,工期15日,已於108年12月18日驗收完成,支付報酬完畢。杰利網頁設計之網站文件如本院卷一第84-86頁所示;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88-94頁所示。
⒌108年12月18日,被告曾另委託杰利網頁公司擴充會員系統及
新增外掛程式affiliate聯盟行銷,支出報酬2萬9000元,且己於109年1月14日辦理驗收完成,付清報酬。被告與杰利網頁設計之合約書如本院卷一第96-102頁所示。被告與杰利網頁設計於109年1月14日之驗收檢測項目表單如本院卷一第104頁所示。
⒍109年7月21日,被告曾委託杰利網頁第二次改版型設計,支
出報酬1萬5000元,已於109年8月26日辦理驗收完成。杰利網頁設計之文件如本院卷一第106頁所示;網站驗收單如本院卷一第108頁所示(以上被告另委他人制作網站支出,合稱系爭另委費用)。
㈥被告前於109年2月17日,認原告於系爭契約交易涉及詐欺,
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經該屬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102號偵查後,於109年9月3日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支付命令卷第20-22頁所示。後未經聲請再議而確定。不起訴理由略以:原告確實有施作系爭原工作,且經被告驗收,難認有不履約之不法意圖。被告雖指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但檢察官根據兩造對話紀錄,認定原告之不履行,乃係因兩造履約過程中之報酬額計算、合約內容等事項而互有爭執所致,亦難認訂約之初即有不履約之詐術。另被告指原告關閉系爭網站,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縱使屬實,只是履約事項爭執結果而已。
㈦支付命令係於109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如支付命令卷第26頁
);反訴起訴狀係於110年4月30日送達原告(如本院卷一第103-1頁)。
㈧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訴部分經本院於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兩造是否曾有系爭報酬更改約定存在?何人應負舉證責任?被
告抗辯:兩造雖曾有改以買斷方式解決爭議之交涉協商,然因意見不一致,從無達成系爭報酬更改約定之合意,是否可採?㈡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交付系爭管領帳密以辦理驗收,及系爭
網站功能不全而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行為,其得拒絕給付報酬,是否可採?㈢系爭原工作、系爭追加工作市價應若干為適當?何人應舉證?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未曾達成系爭報酬更改約定之合意,原告以系爭契約中
之系爭報酬更改約定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依市價計算之報酬,並無依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契約約定之報酬給付內容,若有合意變更時,必須契約兩造對於報酬之變更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始可。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之報酬,已經由系爭報酬更改約定,改以市價一次買斷方式為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就此有市價買斷方式及買斷金額曾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對此雖舉系爭對話紀錄中,兩造曾就買斷金額為討論之對
話往來以為證明。然查,由系爭對話紀錄中,雖曾於108年8月10日至108年8月20日間,曾有關於買斷之討論(見不爭執事項㈢⒈①至⑤),然其內容均不過原告單方提議,被告則為還價之交涉過程,從無就買斷之金額有達成一致,已難認兩造間就報酬有為系爭報酬更改約定之可言。況且,此交涉期間均在兩造於108年8月22日就系爭第一階段網站為驗收日之前(見不爭執事項㈡⒈所示),而兩造於驗收日曾另有系爭原報酬約定二之合意(見不爭執事項㈡⒎所示),則縱使上開期間,兩造真有買斷之合意,亦早已於其後驗收日之系爭原報酬約定二之約定所變更。原告自不得在執此期間之對話,主張兩造間仍應受系爭報酬更改約定之拘束。
⒊其次,於系爭第一階段網站驗收日108年8月22日後,直至兩
造發生爭執之同年11月5日之間,兩造間雖亦有有關一次支付買斷之對話(見不爭執事項㈢⒈⑦至⑩所示)。然觀其內容,亦不過是原告單方提出條件,而被告則均嫌棄金額過高,而不同意之對話內容而已。被告甚而於對話中均重申:系爭原報酬約定二是原告108年8月22日驗收日簽字同意之條件,而要求原告遵守等語(見不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㈢⒈⑦⑩所示),反均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一次性金額買斷,不再以抽取營業收益方式之報酬提議,明確表達拒絕,且要求回歸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計價方式履行。是則,原告不僅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系爭報酬更改約定,甚而,所提證據資料更可窺見,被告已明確拒絕,而可認兩造間根本無系爭報酬更改約定合意之事實存在。
㈡綜上小結,原告既然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系爭報酬更改
約定,則其依系爭契約中之系爭報酬更改約定,請求被告依系爭追加工作市價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01萬5000元,自無所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㈡㈢即原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行為、系爭原工作、系爭追加工作市價應若干為適當等爭點,無論如何認定,均與結論無涉,自不必再予深究。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系爭報酬更改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101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提供伊辦理驗收系爭
第二階段網站運作實際所需系爭管領帳密,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且反訴被告於108年11月5日即將系爭第一階段網站空間關閉,使之無法運作,伊得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因系爭契約已支付之14萬6530元報酬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相同工作,而支出之系爭另委費用9萬1895元之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23萬842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則以:系爭第一階段網站,反訴原告已驗收完成,伊
已交付測試帳號密碼,係反訴原告不依系爭變更報酬約定給付報酬,伊才拒絕交付系爭第二階段網站之系爭管領帳密。且系網站空間關閉,亦係因反訴原告未依系爭報酬更改約定給付伊報酬款項,伊因而未付上游空間租用費用,系爭網站始被上游關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部分不爭執事項均如本訴所述。且反訴部分經本院於11
0年8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反訴原告已交付之報酬費用14萬6530元,是否屬於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㈡反訴原告另委請他人施作支出之系爭另委費用9萬1895元,是
否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㈢反訴被告是否有未依約交付系爭管領帳密以辦理驗收之之不完
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行為?反訴被告抗辯:其已交付測試帳號密碼,係反訴原告不給付報酬,其才拒絕交付、使系爭網站關閉,並無違約,是否可採?茲就上述爭點論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已交付之報酬費用14萬6530元,不能認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
2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遲延者,除債權人舉證證明債務人之給付於其已無利益者外,於契約並未經解除或終止而仍存續之情況下,債權人尚不得逕行拒絕債務人之給付。又債權人依約既能向債務人請求為原給付之履行,尚無從認其已支付之價金或報酬等對待給付,屬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甚明。
⒉經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提供反訴原告系爭管領
帳密,甚而將系爭第一階段網站空間關閉使之無法運作,姑不論是否真實,然依其主張,亦不過反訴被告就依系爭契約所應為之交付系爭管領帳密及維持系爭第一階段網站網站空間之債務陷於遲延而有不履行之情形。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並未經解除或終止之情況下,依法非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系爭管領帳密或開通系爭第一階段網站空間,而為原給付之履行,則其已支付之報酬,核屬其得請求反訴被告履行遲延債務之對價,衡諸上開說明,於法自難謂屬其因反訴被告遲延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否則,若准許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項對待給付以為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而系爭契約又未解除,而反訴原告尚能再向反訴被告請求履行原債務之給付,反訴原告豈非雙重得利,殊非事理之平。
㈡再者,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遲不交付系爭管領帳密、不開啟系
爭第一階段網站空間時,既然依約得向反訴被告為原給付履行之請求,已如上述。則反訴原告自無須另委請他人再為與原給付相同之工作。是反訴原告所支出之系爭另委費用,自不能認為屬於反訴被告陷於遲延時,其為達契約目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可認屬於遲延之損害。甚者,反訴原告尚自承:其所支出之系爭另委費用,委請他人施作之工作,功能較系爭原工作、系爭追加工作優越許多等語。則其另委他人之工作,是否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相同,亦屬可疑,反訴被告對此亦有所爭執,是亦不能以反訴原告單方所舉系爭另委費用之支出,當然即認屬完成系爭契約原工作之費用。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已交付之報酬費用14萬6530元及
系爭另委費用9萬1895元,於法既均難認屬於遲延之損害,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其賠償,尚無所據,亦難准許。則原列爭點㈢,即反訴被告是否有未依約交付系爭管領帳密之遲延給付債務不履行行為,無論如何審究,與結論無涉,自不必論述。
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3萬
842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反訴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