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俋熏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 律師被告 陳偉傑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 律師
朱駿宏 律師 張瑜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俋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陳偉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俋熏、陳偉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 硝西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son」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9日上午9時38分許,由「Jason」使用微信「Jason小新的線」帳號傳送「現在有」、「需要再跟我說」、「料都是一樣的,只是外包裝換了」等隱含販賣毒品暗語之訊息予 葉喆愷 後,再由陳偉傑使用微信「㷬」、「韓」等帳號與葉喆愷聯繫,葉喆愷乃與員警配合喬裝為購毒者向陳偉傑洽詢毒品交易之詳情,雙方約定於同年6月5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家樂福4樓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500包予葉喆愷。嗣於109年6月5日下午4時許,黃俋熏、陳偉傑依「Jaso
n」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店區某處,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果汁包共500包後,再於同日18時30分許,攜帶上開毒品果汁包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4樓停車場第14號停車格,與喬裝購毒者之葉喆愷進行毒品交易,黃俋熏、陳偉傑將附表編號
1所示毒品果汁包交付葉喆愷,擬向葉喆愷收取1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俋熏、陳偉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至第75頁、第136頁至第1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俋熏、陳偉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16頁至第124頁、本院卷第267頁至第
268頁),核與證人葉喆愷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6頁至第62頁、第137頁至第13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黃俋熏、陳偉傑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葉喆愷與陳偉傑及「Jason」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及語音通話譯文、微信帳戶「㷬」、「韓」及「Jason」聯絡資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63377號鑑定書及110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6489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97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84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黃俋熏、陳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一致供稱:若此次毒品交易成功,一人可分得75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135頁),足認被告2人確有藉販賣第二級、第四級毒品行為從中取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係規定:「(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均有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諸此條項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故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3.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前開說明,本案應一體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合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及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款所定之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核被告黃俋熏、陳偉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同時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果汁包,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2人與「Jason」就上開販賣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已著手販賣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犯罪之實施,惟因葉喆愷欠缺購買真意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2人雖於偵查時供稱:本案毒品果汁包來源為「Jason」等語(見偵卷第117頁、第120頁),然被告2人均未提供「Jason」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覆以:被告黃俋熏等人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毒品上游綽號「Jason」之男子,本分局迄今尚未能掌握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致無法再行續辦追查等情,有該局110年7月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18139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為圖取輕鬆可得之報酬,共同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第四級毒品行為,且本案販賣毒品之重量及包數非微,一旦交易成功流通市面,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2人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7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黃俋熏自述:目前就讀大學企管系2年級,未婚,無子,目前經濟來源仰賴家裡提供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8頁)、被告陳偉傑自述:
目前高三生,未婚,無子,目前在市場上班,工作內容為搬菜,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家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需負擔學費及家用,並照顧罹患乳癌之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2人行為時年僅18歲、19歲,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但犯後自始均坦承犯罪,尚知悔悟,衡酌被告2人現均在學,被告陳偉傑亦有正當工作,有其等在學證明及工作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273頁),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深刻反省,確切瞭解其等行為之違法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果汁包共計500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已如前述,而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上開果汁包內所含之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有效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第3573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動電話,各為被告黃俋熏、陳偉傑所有,供其等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張兆光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項目│備註│├──┼─────────────┼─────────────────┤│1│混合型毒品果汁包500包(含│①驗前總淨重約2613.00公克;扣案之│││包裝袋500只)│500包毒品果汁包經檢視均為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②隨機抽取1包(編號A144)鑑定結果││││: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淨重5.74││││公克,取2.25公克鑑定用罄,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2│蘋果廠牌香檳金色IPHONE手機│被告陳偉傑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卡1張)│收。│├──┼─────────────┼─────────────────┤│3│蘋果廠牌玫瑰金色IPHONE手機│被告陳偉傑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1支(含網路卡1張)│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4│蘋果廠牌白色IPHONE手機1支│被告黃俋熏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品、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張)│予沒收。│├──┼─────────────┼─────────────────┤│5│蘋果廠牌金色IPHONE手機1支│被告黃俋熏所有之物,但無證據證明與│││(含網路卡1張)│本案販賣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6│現金新臺幣14萬0475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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