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98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慶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
金,預借現金時,應按每筆新臺幣(下同)150元加預借現
金總額1.5%計算手續費,且每期應付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
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8
.25%(日息萬分之5)計算利息,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
算循環利息外,並按循環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如被告
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
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
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
已連續逾2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2月19日止,尚積欠65,557
元迄未給付,其中56,997元為本金、7,781元為利息、779元
為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
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詹雪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 計 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