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1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115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捌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12月
28日1時許,行經台北市○○○路與忠孝西路口時,因被告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疏未注意紅燈可右轉彎未
讓綠燈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後門有所損壞,經原告
將該車送元敞汽車商行修復,共支出修理費16,380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元敞汽車修護中心估價
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時有
所疏失,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致該車受有損壞,
原告並已支付車輛修復費用16,380元,是被告顯有過失,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賠償車輛受損修復費用16,38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
合 計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