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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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林淑惠 」)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4年9月6日
21時許起,在新竹市○○路某餐廳飲用瓶裝啤酒若干,至翌日凌晨4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街○○號住處,至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牛埔北路口,因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78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24至25頁)。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
(三)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88年度法檢字第001669號函乙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點78毫克,超過每公升0點55毫克之標準值甚高,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乙紙足參,且經警當場對被告施作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及用筆在兩同心圓間0點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圓等檢測結果均不合格,有前述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考。從而,被告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6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不知悔改,甫於緩起訴期間於93年10月19日期滿後即再犯本案,可見其輕忽法律制裁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心態,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為一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不知戒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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