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 鄭詠心 配偶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3年10月9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3樓,因鄭詠心欲帶4歲幼子離開而與其發生爭執,乙○○竟徒手推打鄭詠心,致其受有腹部鈍挫傷、左手前臂擦傷、左手大拇指扭傷之傷害。嗣鄭詠心打電話向其姐 鄭名卿 求助,鄭名卿報警並叫救護車後,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 劉興君 先到場瞭解狀況,劉興君離開後,鄭名卿偕其夫 胡汶杉 一同到場,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門口,與新竹縣消防局竹北分隊隊員 尤穎謙周凱迪 會合,因前址無人應門,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鄰人翻越窗戶進入並打開大門,鄭名卿等人由大門進入後,至3樓帶同鄭詠心離開,登上尤穎謙所駕駛之救護車上時,因乙○○之母甲○○○亦登上救護車欲一同離去,鄭詠心、鄭名卿等人遂下車,改搭胡汶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就醫,惟上車時甲○○○又欲強行登車,且乙○○竟打開車門徒手毆打鄭名卿,致其受有手、腳瘀青之傷害(鄭名卿未提出傷害告訴),經胡汶杉制止始停手而載鄭詠心前往東元綜合醫院就醫。查本件告訴人鄭詠心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兩造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鄭詠心於
94年8月31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確認無訛,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偵查卷第78頁)及本院94年9月30日上午9時45分許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犯行仍應依刑法之傷害罪之規定論科,亦即仍有適用撤回告訴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