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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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132號

原告 劉美菊

劉耀仁

劉勇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複代理人 邱維琳 律師

李明峯 律師

被告 劉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91號,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53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劉萬順 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父親劉萬順於109年1月11日過世,兩造均為劉萬順之法定繼承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原告等人之同意,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9年1月13日10時多,持劉萬順所申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屏東縣里港郵局,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欄位內,盜蓋「劉萬順」印鑑1枚,偽造以劉萬順為提款人之提款單,向各該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臨櫃詐領150萬元後再轉匯至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50萬元之遺產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1,500,00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劉萬順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誤將「予被繼承人劉萬順之全體繼承人」等語置於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前))。

二、被告則以:我150萬元,已經交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萬順於109年1月11日過世,兩造均為劉萬順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於109年1月13日10時多,未經原告等人同意,持上開劉萬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屏東縣里港郵局,領取150萬元後再轉匯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卷存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3-2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雖被告已繳回該150萬元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有卷存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65-169頁),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尚未發還予被繼承人劉萬順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有卷存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217頁),故尚難認被告業已返還。從而,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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