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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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446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石忠禮

被告 蔡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59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1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鹽埔鄉鹽埔新道(屏22線12公里處)時,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文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林文瑞因此支出修車費用84,907元(工資43,804元、零件41,103元)。原告公司已賠付林文瑞修車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服務維修費清單及發票、汽車駕照及行車執照、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經該局以112年5月23日里警交字第11231269200號函檢送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勘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㈡、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小客車依上揭行車執照所載,係105年2月出廠,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5月,是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應為5年。從而,系爭小客車關於零件更新部分應為6,85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1,103÷(5+1)=6,8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3,804元,則原告實際損害額應為50,655元,是原告之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起因於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酒後駕車,行經屏東縣鹽埔鄉鹽埔新道(屏22線12公里處)時,與由西向東行駛之林文瑞所駕車輛發生碰撞。道路交通事故估步分析研判表紀載林文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院認林文瑞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有部分過失,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其過失比例為3比7。查林文瑞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為35,459元(50655×0.7),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訴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417元,餘583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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