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30號自訴人 楊璧卉
野崎 由加(日本國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郭運廣 律師被告 何根成
周儷憓 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楊璧卉、野崎由加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對被告何根成、周儷憓提起本件自訴,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之公然侮辱及加重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楊璧卉、野崎由加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7年6月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何根成、周儷憓之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件:刑事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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