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鎮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所為之103年度簡字第33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鎮安(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所載「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至101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0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外,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為不服本院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0年10月間云云,惟原審判決依憑被告為警2次採集之尿液,經鑑定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鑑定結果,且被告亦供認前開尿液均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確認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戒癮治療程序,仍未能完全戒除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件犯罪日期先於上開毒品前案之犯罪日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各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而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鎮安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鎮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所載「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應予補充為「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一、㈡最末應另補充「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安非他命類」,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經查,被告楊鎮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為民
國101年5月2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071、41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9月6日起至103年3月5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並以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犯為由,併入上開緩起訴處分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及簽呈2紙附卷可稽。詎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為101年12月29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78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2月20日補充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路0巷0號」住所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按,堪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自102年12月20日起,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暨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合法撤銷確定,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
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0年10月間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5月7日13時許及同年7月8日12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2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6094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4頁至第6頁、102年度毒偵字第590號卷(下稱毒偵卷二)第3頁至第4頁】,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堪以採信。又前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毒偵卷一第
3頁反面、毒偵卷二第2頁反面),足證被告分別於101年
5月7日13時許及同年7月8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分別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戒癮治療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件犯罪日期先於上開毒品前案之犯罪日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
第138號被告楊鎮安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99年度毒聲字第15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至101年3月2
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5月7日13時許,經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於101年7月8日12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均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楊鎮安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上揭不同時間,分別經警採集之尿液,鑑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揭辯詞顯與事實不符,參諸前開鑑驗報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