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3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67號10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玉真 輔佐人 曾新 被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郭敏惠 訴訟代理人 賴秀宜
林昕蓉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061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是提起撤銷訴訟,自須以行政處分為前提,並須經合法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處分即生形式存續力,不得對之爭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前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檢具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 陳森霖 (下稱被繼承人)於104年6月12日具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等文件,以105年4月20日普登字第21160號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4筆土地,向被告申辦繼承登記,因系爭遺囑見證人缺少1人,且未註明代筆人,未依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作成,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被告105年4月22日龍登駁字第34號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下稱被告105年4月22日處分),駁回上開遺囑登記申請案。原告不服,主張經原告調閱案卷時,發現卷宗內有份來源不明的被繼承人94年所立經公證遺囑影本,與原告手中由家事法庭所寄達之影印件相比,字體較無因影印失當而顯扭曲變形,當時認為當為供比對或鑑定之用,故不曾提出鑑定之要求,詎訴願決定就比對結果如何未置一詞。又訴外人 呂美珠 視力不良多年,一目經醫院檢查確認已無光反應,另一目也僅0.08,對此異常狀況,應係被告在查驗身分留意即能查知,但其對何以能自行審定原告母親仍有辨識筆跡的能力並作為駁回依據,完全不作辯解,呂美珠的訴願陳述意見對此復未辨解或說明。原告據此於訴願書中主張應撤銷被告載明筆跡不符為理由之105年4月22日處分,訴願決定竟無視於此均未論斷,恐有違訴願法之規定。況被告105年4月22日處分載明理由係以語氣不符認定遺囑為代筆,惟見證人等均依照代書要求,於工作日抽空至代書事務所簽字用印,以符法令,被告未予調查即以主觀臆測駁回原告第一次申請,實有違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無效要件,原告據此於訴願書中主張應撤銷被告第一次駁回書,訴願機關竟無視於此一主張,於訴願決定中無一字對此有所論斷,亦恐有違訴願法之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告105年4月22日處分。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105年5月11日龍登駁字第3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此部分另以判決駁回。)及被告105年4月22日處分,惟查原告於105年5月13日提起訴願時,訴願書並未載明聲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案號(訴願卷第159頁),嗣經被告命其補正原告個人年籍資料(同卷第12頁),原告於同月23日訴願書即明載處分書文號為原處分(同卷第35頁),其後原告所提出之6月8日訴願書(同卷第192頁)、8月1日訴願書(同卷第290頁)、8月10日訴願書(同卷第306頁)及8月11日訴願書(同卷第308頁),亦均載明處分書文號為原處分,訴願決定並以原處分為審查範圍,並作成實體駁回之決定。準此,本件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本院得審理之訴之標的,均係原處分。至原告雖爭執曾於訴願書主張被告105年4月22日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無效要件,應撤銷該處分,訴願機關竟無視於此一主張,於訴願決定中無一字對此有所論斷云云,惟遍觀原告上開訴願書,原告係於105年5月23日、6月8日、8月1日、8月10日及8月11日訴願書之事實欄記載被告第一次以105年4月22日處分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等語,並未主張應撤銷該處分,僅於8月1日訴願書理由6.提及被告105年4月22日處分應為無效等語(同卷第288頁),故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主張其曾於訴願書聲明應撤銷被告105年4月22日處分云云,自無可採。故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5年4月22日處分部分,因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部分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另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備要件,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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