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榮進
曾瑞均 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自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並依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全部聲明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33,333元(計算式:870,000元+163,333元=1,033,3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94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王碩禧法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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