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94號

原告 黃章晏

被告 曾大千

藍恭玲

曾昭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大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118元。

二、被告藍恭玲、曾昭隆應於原告就被告曾大千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31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曾大千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嗣追加曾大千為被告,且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變更訴之聲明如原告後述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大千前邀同被告藍恭玲、曾昭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353,118元,而原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335,118元(編號1至11)、18,000元(編號12)至被告藍恭玲中華郵政帳戶、被告曾昭隆彰化銀行帳戶內。詎料,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還款,爰依借貸契約、民法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曾大千、藍恭玲、曾昭隆應連帶給付原告353,118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為系爭借款契約之「擔保人」,然其並未明示願與訴外人 劉建陞 負連帶給付之責或拋棄先訴抗辯權,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應於原告對訴外人劉建陞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被告始負清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大千向其借款共353,11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網銀轉帳明細一覽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9年10月28日被告等人簽立之借款憑證影本、國民身份證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3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大千應給付原告借款353,1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而依原告主張,系爭353,118元借款債務之債務人為曾大千,其係因借款契約而依曾大千之要求將借款匯入被告藍恭玲及曾昭隆帳戶,是被告曾昭隆、藍恭玲收受系爭款項,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昭隆、藍恭玲返還系爭借款,在法律上顯屬無據,核先敘明。至依卷內被告3人所簽具之「借款憑證」(下稱系爭借款憑證,本院卷第23頁),被告曾昭隆、藍恭玲固為系爭借款憑證即315,000元借款債務之「擔保人」欄簽名,然其並未明示願與被告曾大千負連帶給付之責或拋棄先訴抗辯權,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應於此範圍人原告對被告曾大千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被告曾昭隆、藍恭玲始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據借貸契約、民法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大千給付原告353,118元、被告藍恭玲、曾昭隆應於原告就被告曾大千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3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李采錡

附表:

編號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109年9月8日

49,970元

藍恭玲

109年9月26日

50,014元

藍恭玲

109年9月26日

10,014元

藍恭玲

109年10月5日

35,015元

藍恭玲

109年10月20日

15,015元

藍恭玲

109年10月28日

50,015元

藍恭玲

109年10月28日

20,015元

藍恭玲

109年11月5日

18,015元

藍恭玲

109年11月9日

24,015元

藍恭玲

109年11月17日

50,015元

藍恭玲

109年11月20日

13,015元

藍恭玲

110年5月19日

18,012元

(備註:僅請求18,000元)

曾昭隆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