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78號
原告 邱鈺雲
被告 林冠璟
輔佐人 莊碧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13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冠璟曾就讀於原告任職之泰山國中,因認曾遭原告刪除Facebook好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2時14分許,在其住處使用Instagram,以帳號「guan_jing_lin0701」,傳送「臭藍藍妳是怎麼啦!我跟妳講2013年的仇我還沒有報我還在記恨妳,只會刪我好友,小心我跟 鄭捷 一樣宰了你,我是泰中的校友啦!璟」等詞予原告,使原告聽聞後心生畏懼,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使用原告照片而傳輸至社群媒體上,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權利,應賠償原告23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其中50萬元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萬元自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犯罪事實不爭執,然本件係由身為時任被告導師即原告先行刪除臉書好友,之後衍生遭公審,導致被告負面情緒無法排解,始為本次犯行,被告主張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又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且家庭經濟並不寬裕,同意賠償原告1萬元並表達歉意。
㈡被告輔佐人陳稱: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理由如111年11月9日民事答辯狀所載。被告本身自閉症,情緒控管不佳,有在吃藥治療中,我們家境不好過,單親又要租房,伊身體也不好,被告要養伊。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則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確有恐嚇危安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恐嚇危安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屬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又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民法對肖像權雖未設明文,但民法第18條設有人格權之規定,肖像權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人格法益」。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拍攝或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另按侵害肖像權,應係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不當使用,而生貶損其人格之情形,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至侵害肖像權之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經查,觀諸被告使用原告照片及加註之貼文或留言並不具公益性,且該留言之目的僅係為挑釁及報復遭公開之原告,對原告之肖像權侵害之情節自屬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原告為被告時任國一老師,於被告國二下學期時原告將其臉書好友之一即被告刪除,致被告懷恨在心,原告前開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與有過失之適用,然縱認被告前開所述為真,原告前開行為充其量僅係引發被告實施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動機,尚難認係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前開故意侵權行為容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其所執前開辯解,委無可採。另被告辯稱無力賠償等語,縱令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至被告另辯以其所為係因罹患疾病所致,然縱使被告罹有病症,惟既無證據證明其行為時已不能辨識其行為之效果,尚難僅因其自身之情緒控管不佳,即合理化其不法行為,併此敘明。
㈣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所為恐嚇行為心生畏懼,且擅自使用原告照片之行為,精神上皆受有相當之痛苦,業如前述,則其請求精神上之賠償,尚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對原告精神所造成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較為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本院按:原告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筆錄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時,並未請求利息,故應自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然原告訴訟中因擴張聲明,補繳裁判費2,530元,本院依據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