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24號
原告 李正文
被告 趙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月10日,並簽立借據1紙,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被告又於同年月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將發票人為訴外人 洪錫昌 、發票日110年12月10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10萬元,經被告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供日後清償之擔保,詎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皆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中簡卷第21至25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於法有據。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就110年11月1日之10萬元借款部分,依借據可知兩造有約定應於同年月10日清償,被告未於該日清償,應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該1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至110年11月8日之10萬元借款部分,因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滿1個月後始負返還責任,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11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於同年12月8日生送達效力,至112年1月8日始滿1個月,被告應自該期限屆滿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方有請求利息之權利,是原告就此1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10年12月10日起,其餘10萬元自112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僅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敗訴,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