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497號
洪春梅 (即洪林春妹之繼承人)
洪琇琴 (即洪林春妹之繼承人)
洪正憲 (即洪林春妹之繼承人)
洪益真 (即洪林春妹之繼承人)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被告盛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一中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 律師
江婕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原9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嗣因本件所依附之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原91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案件已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原告聲請後,本院刑事庭將本件移送本庭審理,依上開規定,即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3萬85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9,406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1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分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揭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