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4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497號

原告 洪春華 (即 洪林春妹 之繼承人)

洪春梅 (即洪林春妹之繼承人)

洪琇琴 (即洪林春妹之繼承人)

洪正憲 (即洪林春妹之繼承人)

洪益真 (即洪林春妹之繼承人)

劉箴媛

劉思翩

施富美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被告盛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一中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 律師

江婕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原9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嗣因本件所依附之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原91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案件已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原告聲請後,本院刑事庭將本件移送本庭審理,依上開規定,即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3萬85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9,406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1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分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揭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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