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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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錦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錦地於民國106年12月9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3段與萬興路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左轉往萬興路而先直行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適有 李芊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朝同方向途經上開地點,亦欲左轉往萬興路方向時,未依二段左轉方式即逕為左轉,其機車前車頭與黃錦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嗣黃錦地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李芊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錦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車輛與告訴人李芊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依交通號誌在內側車道左轉,本件係李芊霈未依交通規定二段式左轉,因而從我的車輛右後方撞擊我的車輛,我只能注意前方,不可能注意到李芊霈之機車,鑑定報告認定雙方同有肇事因素與事實不符,我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至前述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芊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25頁、73-74頁),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與現場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43頁)。
㈡、被告雖辯稱其只能注意前方,無法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自其後方撞擊,其並無過失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我左後方沿著沙田路三段駛來,並與我的左前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5頁),其係證述被告原先係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後方同向內側車道,應可見及前方告訴人之機車在同向外側車道之行車狀況。佐以監視器翻拍照片之連續顯示,可見被告於通過本案路口前,有另外三台機車亦從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銀色車輛一同左轉往萬興路方向(見偵卷第37頁下圖至38頁),嗣告訴人之機車抵達該路口,欲自外側車道向左轉彎時,其車頭已有偏向左轉方向而往萬興路之跡象,此時畫面中尚未見有被告之車輛抵達該路口(見偵卷第39頁上圖),此亦經本院勘驗屬實(如附件勘驗筆錄),足認被告當時確實尚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後方之內側車道,衡情在進入該交岔路口時當可注意告訴人該時已有向左轉彎偏行之跡象,此節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是告訴人上開所證,可以採信,故被告辯稱其未能注意告訴人之機車等情,難認可採。從而,被告既可見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左偏,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於左轉往萬興路時貿然先為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一事,可以認定。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李芊霈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未依二段方式逕為左轉彎;與被告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先直行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1-94頁),復經送請覆議,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仍以108年3月1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09331號函函覆其結論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15頁),亦認被告就此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車前狀況」當非僅指眼睛直視之前方而言。以被告之年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受詢問人欄),且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附卷可佐,對該規定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疏未注意車前右側車輛行進動態,即於左轉往萬興路時貿然先為直行,因而肇事,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雖亦有騎乘機車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過失,惟仍無礙於被告存有過失責任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關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關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重於修正前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參以被告事後復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堪認其有自首而受裁判之意思;至其雖於自首後對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述車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李芊霈受有前述傷害;參以李芊霈亦有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而與有過失之程度;另斟酌被告未與李芊霈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學歷、工作與生活、經濟狀況(參見原審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由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檔案:0000000(0)_0000-00-00_00-00-00-E_沙田路││萬興路口全景││││監視器拍攝地點:沙田路萬興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勘驗內容│├──────────┼──────────────┤│2017/12/09│萬興路號誌為紅燈,有案外機車││07:50:13-07:50:24│、汽車車流開始左轉萬興路。│├──────────┼──────────────┤│2017/12/09│告訴人李芊霈騎乘機車出現於監││07:50:25│視器晝面。│├──────────┼──────────────┤│2017/12/09│被告黃錦地駕駛黑色小客車出現││07:50:26│於監視器晝面,而告訴人行駛於│││被告之右前方。│├──────────┼──────────────┤│2017/12/09│被告行駛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兩││07:50:27│車距離相近,被告之小客車左後│││車燈亮起,惟無法辨識為剎車燈│││或方向燈。│├──────────┼──────────────┤│2017/12/09│告訴人連同機車倒地,被告沿沙││07:50:28-07:50:29│田路方向行駛。│├──────────┼──────────────┤│2017/12/09│萬興路號誌轉為綠燈。││07:50:30││└──────────┴──────────────┘┌─────────────────────────┐│勘驗檔案:0000000(0)_0000-00-00_00-00-00-F_沙田路││三段244巷口全景││││監視器拍攝地點:沙田路三段244巷口全景│├──────────┬──────────────┤│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勘驗內容│├──────────┼──────────────┤│2017/12/09│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07:50:20-07:50:22│,而被告駕駛黑色小客車行駛於│││內側直行左轉車道,告訴人行駛│││於被告之右前方。│├──────────┼──────────────┤│2017/12/09│告訴人騎乘機車超越同在外側車││07:50:23│道之案外銀色小客車,而被告仍│││行駛於內側直行左轉車道,告訴│││人仍行駛於被告之右前方。│├──────────┼──────────────┤│2017/12/09│外側之銀色小客車停下來,告訴││07:50:24-07:50:25│人則向前行駛出監視器晝面,而│││被告仍行駛於內側直行左轉車道│││。│├──────────┼──────────────┤│2017/12/09│被告與告訴人均駛出監視器畫面││07:5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