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小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 羅天龍 被上訴人岱妮國際蠶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瓏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5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日受僱於岱妮國際生技有限公司,擔任資深人資專員職務,108年9月2日轉岱妮國際蠶絲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的相關企業尚有上禾紡織有限公司、永晶國際有限公司,而這四間公司總員工人數約165人,四間公司人資行政業務於108年1月至108年12月幾乎都由上訴人一人承擔重任,加上被上訴人公司在 楊志明 特助偏執的管理下,人員流動率明顯偏高,造成人資工作之繁重(如資料建檔、考勤設定、權限審核、薪資核算、勞健團保加退保、考核作業、置物櫃管理、環境介紹、工作輔導等)就難以在正常下班時間完成,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工作僅負責與104人力銀行聯繫進行招募新員工,鮮少有加班之需求,皆為片面之詞。再者,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明列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亦即舉證之責為資方。既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列上訴人之出勤時間被上訴人已無爭議,因此,被上訴人如否認上訴人某日的出勤紀錄是沒有加班的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否則應就超時加班的時數給予加班費,本件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承審法官並未依勞動事件法所為判決,似有違誤。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經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再按首揭意旨,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程序並不違背法令,則不得指摘其認定不當而為上訴理由。
㈡次按勞動事件法第38條固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
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但查其立法理由謂:「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參照)。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
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等語,可知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雖依法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但雇主仍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以推翻同意執行職務之推定。
㈢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之人資工作繁重顯有加班之必要,而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出勤時間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如否認上訴人某日的出勤紀錄是沒有加班的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原審未依勞動事件法所為判決有違法裁判之情形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出勤時間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抗辯公司訂有工作規則,其中第四章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申請單」,經權責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及加班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主管基於業務需要於正常工作日、休息日及休假日指派要求員工加班時,需經勞資雙方協議。員工因工作需要於正常工作日、休息日及休假日加班,應事先主動向主管提出申請,並經權責主管核准。申請加班應限於特定且有時間限制之事由,非經加班趕辦,無法按時完成者,始可於規定上班時間外申請加班。申請加班應由員工本人填寫「加班申請單」,預先提出申請,並需註明具體加班事由,經權責主管同意後始得加班。加班人員加班完成後,應由權責主管確認「實際加班時數」,經權責主管核定後,始完成加班申請(見原審勞小專調卷第69頁、原審卷第27頁)等規定,可證上訴人如因工作需要而向被上訴人申請加班費,應事先填寫加班申請單,並註明加班事由,由其權責主管簽核同意,始得請領加班費。
2.又上訴人主張上開工作規則及加班管理辦法,被上訴人始於
108年10月公告讓全體員工知悉,且僅為形式上宣示,很多人實際上是不能申請加班費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擔任人資專員,知悉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公告之加班管理辦法,且上訴人亦曾於其他員工加班申請單上以人資單位簽名,更於108年11月間參與配合勞動事件法實施之幹部會議,討論宣導加班申請作業管理辦法,被上訴人並提出108年10月25日電子郵件內容、108年11月1日會議紀錄、108年11月13日電子郵件內容,108年11月13日公告、被上訴人員工 簡志宇 、 王妍茹 、 鄭惠文 、 謝玉娟 、 朱芳瑤 等17人之加班申請單資料(見原審卷第33頁、第69-77頁、第107-141頁),及證人 王松柏 到庭陳稱:「(有無看過被告公司的工作規則,是在什麼時間、地點、何方式看過的?)有,被告公司有將工作規則張貼於公告欄。我於102年間開始任職被告公司的時候,我在填寫人事資料的時候,在人事部門就有看過工作規則,是人資部門的人員提供給我看得」、「(是每一個到職的人員被告公司都會提供工作規則嗎)據我所知是這樣」、「工作規則沒有可以攜帶出去,看完就收回去,但是公司的公佈欄一直有放工作規則。是訂在一個袋子裡,任何人都可以取出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88-90頁),由上足證,上訴人應知悉被上訴人訂立之工作規則及加班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卻未依被上訴人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時,因被上訴人無法管控被上訴人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3.從而,原審依據前開事證,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中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及對證人 任淑敏 之證詞不採納之理由,此有原審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3頁),可認原審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核原審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均無不當,亦無違證據法則之處。是以上訴人所指摘原審未依勞動事件法所為判決等語,此無非僅係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吳幸娥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