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孟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孟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1個,業已丟棄無從尋獲,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9頁),且非違禁物,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被告 黎孟東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
○○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黎孟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5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街○○巷○號6樓之住處,以將 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7日,為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拘提到案,並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孟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3年2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原始編號:103B0025)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黎孟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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