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61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19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等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
雖辯稱:現無力一次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
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無力
一次清償,據為緩期清償之理由,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
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