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潮秩字第20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12月23日以屏警刑專字第09700635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臺幣貳萬元。
責付之漁船用柴油壹仟零陸拾公升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所裝載儲油設備(含儲油槽、抽油幫浦及出油接頭)均沒入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1月8日下午7時許。
(二)地點: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漁港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並於該自用小貨車上裝載儲油設備,於
上揭時間至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漁港,自該港內不知名船筏
上,卸除漁船用柴油1,060公升至被移送人所有之上開自
用小貨車內儲油槽貯存,正欲離開上開地點時,為警當場
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內含儲油槽、抽油幫浦
及出油接頭儲油設施)、漁船用柴油1,060公升。
(三)另有卷附責付保管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案丈量紀
錄表及現場記錄、行車執照、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營業處橋頭供油中心流量計印數機收油紀錄單各1份及現
場照片12張可佐。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
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曾有違序行為,並已於97年
5月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顯見前次處罰不足收警惕
之效,及本件違序之程度、油品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按查禁物應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而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
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亦有明定。茲
扣案之漁船用柴油,係上開法規所禁止運輸之查禁物,併依
法宣告沒入之。至扣案之儲油設施(含儲油槽、抽油幫浦、
出油接頭),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併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