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02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