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549號
原   告 丁○○
           1號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
是伊參加合會於得標後而簽發,並交付會首丙○○,惟伊已
繳納該合會死會會款完畢,但會首並未交還系爭本票,反而
轉給第三人,伊與被告互不結識,且無任何借貸關係,系爭
本票並因3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之附表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被告得標後,由會首交付的,原告自
應負發票人責任等情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因系爭本
票裁定,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法律上之利益,應予准許。
四、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
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
不得再行主張。本件上訴人之本票權利,縱如原審認定因上
訴人未於三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僅取得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上訴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其
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最
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參
加第三人丙○○邀集之合會,原告於得標後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丙○○,嗣由丙○○再交付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縱原告與丙○○間存有債務糾葛情事,亦係原告與丙○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系爭本票既由丙○○交付被告,依上
揭規定,前開事由不得對抗被告,原告就系爭本票對於持票
人即被告仍應負票據清償之責。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
罹於3年消滅時效一事,僅係原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並非系爭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原告自得於持票人
行使權利時或於聲請強制執行之際,予以抗辯或提出異議之
訴,方為合理,原告以此據為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權利
不存在,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仍屬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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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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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1月15日│10,000元│93年11月15日│178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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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6月15日│10,000元│94年6月15日│CH779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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