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46號聲請人 蘇錦惠 相對人 蘇明偉 關係人 蘇錦麗
蘇玲 純 林聰賢 陳重慶 陳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蘇明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錦惠(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錦麗(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玲純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聰賢(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重慶(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信成(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錦惠為相對人蘇明偉之長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現住進高雄信心安養院療養,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及關係人蘇玲純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及三女,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三女蘇玲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而本院經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皆無法回答,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於97年間已罹患失智症,有隨地大小便於病歷資料,至100年12月22日至該醫院診斷,已屬重度失智情況,目前其因精神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鑑定人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師 林瑞泰 鑑定意見在卷足佐。堪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復經本院函請 侯元芳 社會工作師、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對蘇明偉之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如下:
(一)侯元芳社會工作師:關係人蘇錦麗乃受監護宣告人蘇明偉之次女,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甚為關心,且分擔安養費用外,亦定期前往探視,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有侯元芳社會工作師100年12月28日100芳社所字第1000362號函在卷足佐。
(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由監護人選蘇錦惠或蘇玲純擔任監護人均無不當之處,建議法官可採多數監護人之裁定。以避免後續之紛爭等語,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1年1月12日高市社長青字第10170030100號函在卷足佐。
(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女蘇錦惠具備監護能力及意願,照顧計畫亦可行,然三女蘇玲純能經常就近照顧,或可選二人共同擔任案主監護人等語,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2月2日北市社工字第10048586000號函在卷足佐。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蘇錦惠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蘇錦麗、蘇玲純分別為其相對人之次女及三女,對相對人亦甚為關心,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爰選定聲請人蘇錦惠、關係人蘇錦麗、蘇玲純共同為監護人。又相對人之長女婿林聰賢、次女婿陳重慶、三女婿陳信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蘇明偉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