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呂恆都 關係人 謝錦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謝松珀 (原名 謝時顯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謝錦鎮為被繼承人謝松珀(原名謝時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金門縣金湖鎮○○里○村00○0號,民國102年9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松珀(原名謝時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謝松珀(原名謝時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謝松珀(原名謝時顯)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松珀(原名謝時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松珀(原名謝時顯)於民國102年9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聲請人為就謝松珀(原名謝時顯)之財產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松珀(原名謝時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謝松珀(原名謝時顯)之除戶戶籍謄本、放款借據、債權憑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59、61、64、68號拋棄繼承卷查核無誤。按被繼承人謝松珀(原名謝時顯)之第
一、三順序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又第二、四順序繼承人則均歿,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則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松珀(原名謝時顯)之債權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部分拋棄繼承人等關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其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已表示無意願,拋棄繼承人則迄未函覆。而經審酌債權人所提出之放款借據、債權憑證,其上所示債務人除被繼承人謝松珀(原名謝時顯)外,尚有拋棄繼承人謝錦鎮,且被繼承人係為謝錦鎮所負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始亦對聲請人負有債務等情,本院認為謝錦鎮對被繼承人謝松珀(原名謝時顯)之資產及負債,乃較他人知悉概況,且謝錦鎮已拋棄繼承,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當可客觀辦理遺產管理人之事務,爰選任謝錦鎮為被繼承人謝松珀(原名謝時顯)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添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