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桂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桂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桂英自民國103年12月6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工地內飲用高粱酒1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對面,因酒後操控力不佳,未注意前方狀況,竟自後方追撞前方由TRANTHINGOCDUY所騎乘之自行車,TRANTHINGOCDUY因而人車倒地,致TRAN
THINGOCDUY右腳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測得朱桂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同)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TRANTHINGOCDUY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朱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於89年及98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雖非構成累犯,惟被告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竟不知謹慎自持,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於受測當時,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竟仍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其因不勝酒力而自後方追撞由TRANTHINGOCDUY所騎乘之自行車,致TRANTHINGOCDUY因而受有右腳受傷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從事服務業,而其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