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勝國(冒名曾勝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6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冒名曾勝華)於民國103年5月2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市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康樂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未經起訴之部分,不得為該訴訟之客體,法院無從加以審判,故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項定其「人」及「物」之範圍,而起訴書所記載關於人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即其所指之人,並非僅在於其姓名,而重在被偵查起訴並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犯罪嫌疑人;例如犯罪人甲冒用乙名應訊,無論甲有無被羈押,其特定刑罰權之對象為甲,並非被冒名之乙,檢察官既係對甲之人實施偵查,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因甲自始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甲而非乙,法院於審判時,若查明甲實係犯罪人而冒用乙之名義應訊,即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於判決書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更正為甲,另註明甲係冒用乙名之旨,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人為被告甲○○,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冒用其胞兄「曾勝華」之姓名應訊,復在警詢及偵訊筆錄上偽簽「曾勝華」姓名,致檢察官誤認被告係「曾勝華」,而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曾勝華」及其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被告,並非曾勝華,已經本院查明,依照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後,逕對甲○○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三、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酒醉駕車且冒用其胞兄「曾勝華」名義應訊,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123號),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簡字第59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於103年11月24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檢察官再就與前案同一之犯罪事實(公共危險部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3年11月25日繫屬於本院(詳如收文章所示),是本案即應受該已先行確定之前案之拘束,揆諸上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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