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16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宏豪犯業務侵占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豪於民國101年5月至106年10月間擔任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負責向保戶招攬保險及收取保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擔任 馬建洲 之保險業務員而知悉馬建洲曾於105年2月間起,數次欲向富邦人壽公司清償保單質借之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所列方式,取得馬建洲請託其轉交富邦人壽之款項後,並未轉交予富邦人壽公司,反將附表一所示金錢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宏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馬建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富邦人壽公司保險單借還款明細資料1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張、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影印頁面3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受僱於富邦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負責向保戶招攬保險及收取保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4罪)。按接續犯係指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犯罪行為,屬實質上一罪;至於客觀上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而侵害數同質性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罪名之犯罪行為,則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侵占犯行,因在時間差距上可以明確區隔,且犯罪地點不同,犯罪手法係分別由告訴人交付現金或直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足認被告應係於每次收受應清償富邦人壽公司之借款後,均係分別臨時起意,逐次實行挪用之侵占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而可分別論罪。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予其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此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被告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犯行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查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現金共20萬6,8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交付方式│金額(新臺幣││號││││)│├─┼─────┼────────┼───────┼──────┤│一│105年2月│新北市板橋區縣民│當面交付現金│9萬元│││26日11時許│大道2段7號之板││││││橋火車站B1星巴克││││││咖啡廳內│││├─┼─────┼────────┼───────┼──────┤│二│105年3月│新北市板橋區區運│當面交付現金│7萬6,800│││8日11時許│路21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幸運門市內│││││││││├─┼─────┼────────┼───────┼──────┤│三│105年10月│臺北市士林區大東│以左列便利商店│1萬元│││27日22時22│路23號之統一便利│內之自動櫃員機││││分許│商店新士林門市內│存款至被告陳宏││││││豪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四│105年11月│新北市新店區北新│以左列便利商店│3萬元│││2日23時46│路2段55號之統一│內之自動櫃員機││││分│便利商店新極景門│存款至被告陳宏│││││市內│豪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20萬6,800元│└────────────────┴───────┴──────┘附表二:
┌───────────────────────────────┐│給付內容│├───────────────────────────────┤│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08年8月31日前先行給付10萬元,並自108年9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馬建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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