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償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34號原告 陳宥蓁 被告 利柏 諭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子女,雙方於民國
103年7月25日離婚。嗣被告於104年間表明願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
1房屋連同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於104年10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680萬元。原告已於104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辦畢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僅給付462萬元,尚欠218萬元價金(下稱系爭價金餘款)未給付,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原告爰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餘款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略以:㈠就原告請求系爭價金餘款,被告業已給付其中162萬5,000元:
被告係訴外人虹光安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光公司,105年1月6日設立登記)負責人,原告為該公司原始股東。原告本僅持有虹光公司股份75,000股,嗣於106年6月15日原告名下增加持股162,500股(計股款162萬元),而為237,
500股(計股款237萬5,000元)。原告所增加之162,500股,係該公司其他股東即訴外人 林佳儒林佳泓張志謙 有意退股,乃由被告於106年4月12日分別向上開3位股東購買渠等之持股50,000股(股款50萬元)、50,000股(股款50萬元)、75,000股(股款75萬元),合計175,000股(股款
175萬元)後,經原告同意,被告將其中162,500股(股款
162萬5,000元)抵充系爭買賣價金,而於106年6月15日將162,500股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積欠被告租金48萬元,被告以此金額主張抵銷:
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出售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2月8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地,原告亦表明願支付租金。故原告自104年12月9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止已達48個月,以每月租金2萬元之半數1萬元計算,則原告已積欠被告租金48萬元,被告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據兩造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堪信為真正:
㈠兩造本為夫妻關係,於103年7月25日離婚,並有戶籍謄本可證。
㈡兩造於104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
告以總價68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已於104年12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僅支付價金46
2萬元。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告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
㈢被告係虹光公司(105年1月6日設立登記)負責人,原告
為該公司原始股東,原告本僅持股75,000股,嗣於106年6月15日原告名下增加162,500股,而成為237,500股。原告所增加之持股162,500股,係該公司其他股東即訴外人林佳儒、林佳泓、張志謙有意退股,由被告於106年4月12日分別向上開3位股東購買渠等之持股50,000股、50,000股、75,000股,合計175,000股後,經原告同意,被告將其中162,
500股於106年6月15日登記原告名下。並有虹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件、股東退股協議書3份等影本足稽。
㈣原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總價680萬元向其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已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僅支付462萬元,尚積欠218萬元價金未清償等語,被告對於兩造成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已給付462萬元價金之情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告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否認尚欠原告系爭價金餘款,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要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以虹光公司162,500股股款162萬5,000元抵充系爭買賣價金?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餘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以虹光公司162,500股股款162萬5,00
0元抵充系爭買賣價金?本件原告所增加之虹光公司持股162,500股,係被告於106年4月12日分別向該公司其他3位股東所購買合計175,000股後,經原告同意,被告將其中162,500股於106年6月15日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為原告不爭執,業如上述。原告對於被告經其同意後,將虹光公司162,500股於106年6月15日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就虹光公司162,500股有買賣契約存在,陳稱:當初被告僅表示是借用伊名義登記,並不是叫伊買下虹光公司162,500股等語。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有買賣虹光公司162,500股乙節,既為原告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事實,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12月8日辦畢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地,原告亦表明願支付租金等語,原告固自認自104年12月9日辦畢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乙情,惟否認兩造間有何租賃契約存在,陳稱:當初兩造並沒有說要付租金,兩個小孩雖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但實際上被告都沒有出錢扶養,都是伊工作出錢扶養孩子,伊與孩子同住系爭房屋,被告本來亦住在系爭房屋,108年間被告另外租屋後才搬出去等語。查,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租賃,除一方以物供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外,並雙方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為成立要件。又租金為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此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始推定其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為原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租賃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租金金額約定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則其抵銷抗辯,非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系爭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總價68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已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僅支付462萬元,尚積欠系爭價金餘款218萬元未清償等語,被告不爭執兩造成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其已給付462萬元價金之情,亦如前述。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著有規定。被告既尚積欠21
8萬元價金未清償,而其前開抵充買賣價金、抵銷抗辯均非可採,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基於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餘款218萬元,即屬正當。
六、綜上,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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