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4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
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1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62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南投○○○○○○○○○)居臺中市○○區○○○街00號2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乙○○猶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底,在臺中市○○區○○○街00號203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8月2日1時57分許,徵得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欣生 生物科技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信郎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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