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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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忠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58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忠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忠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忠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行為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程 陳琦香 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 程陳琦香 詐得新臺幣2萬元,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行動電話SIM卡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584號被告鄭忠烜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烜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如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9日下午某時,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電信門號)之SIM卡,並於109年5月11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恩主門市將上開SIM卡交付自稱「 楊彥程 (店長)」所指示之成年詐欺集團女性成員2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6日晚間6時許,假冒程陳琦香姪女「陳馨」以上開中華電信門號致電,佯稱因工作上疏失而急需用錢等語,致程陳琦香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華泰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 閆靜儒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程陳琦香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陳琦香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忠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陳琦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4日儲字第1090174068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無條件與被告和解,不再追究等情,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憑,故請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0日
檢察官李允煉
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廖勝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