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17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316號,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旻青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旻青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上午11時36分許,與其友人 曾亦菲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偉仔 」之成年男子(下稱「偉仔」,所涉傷害犯行未據起訴)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天山釣蝦場」2樓包廂內唱歌時,因認 周文祥 持續糾纏曾亦菲問話而心生不滿,竟與「偉仔」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在上址2樓櫃臺前,共同徒手毆打周文祥,復至1樓停車處時,再接續共同徒手毆打周文祥,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鈍傷、頭暈疑腦震盪、雙側性前臂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顏面擦傷等傷害。嗣經周文祥(原判決誤載為吳旻青)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文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吳旻青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連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傷害事實,迭據被告吳旻青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7頁反面、第
16、17頁、原審審易卷第35頁、本院卷第50、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文祥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頁、調偵卷第16、17頁),復據證人曾亦菲於警詢時證述上情明確(見警卷第2頁、第4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與證人曾亦菲之手機對話截圖1張及告訴人遭毆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頁),又告訴人因遭傷害,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鈍傷、頭暈疑腦震盪、雙側性前臂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顏面擦傷等傷害,亦有健仁醫院106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第1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又本案被告係與「偉仔」共同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8頁、調偵卷第16、17頁),復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堪認「偉仔」亦有參與本案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同屬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未敘明其共犯情節,應予補充。綜上,本案被告與「偉仔」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論罪: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被告與「偉仔」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⒋被告前後2次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定不分情節,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被告既經前案判決確定,甫於
106年6月7日執行完畢,理應對於再次犯罪有高度之自我誡命及反省,卻僅經2月餘,即於同年8月11日,再蹈本案犯行,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對於前案之刑罰反應及反省能力均欠佳,而有相當程度之惡性,衡諸上情,並審酌其本案僅因細故,即接續出手毆打告訴人,任意對其為傷害犯行,非有任何情非得已之情狀,則依本案犯罪情節,亦難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對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稍有未洽。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犯罪後從未向告訴人周文祥道歉,告訴人雖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被告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法院將來強制執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無從填補。又被告對共犯綽號「偉仔」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始終堅不吐實,除掩護該名男子免受刑事懲罰外,也影響告訴人對該名男子民事求償之權利,就此而言,被告存心隱瞞共犯綽號「 阿偉 」之真實身分,使綽號「阿偉」逍遙法外,不能謂被告已誠心悔悟,參以被告係累犯、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分文與告訴人等情,原審對被告諭知處有期徒刑4月,似嫌輕縱,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下級審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對於被告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後之態度即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不違法亦無濫權情形,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所受所受損害無從填補等情,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就被告迄今未填補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犯罪後態度敘明,而為量刑之審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就此部分仍執前詞,要屬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尚無可採。又被告供稱其已很久未與「偉仔」聯絡,不知道其姓名,當日係在曾亦菲工作之檳榔攤看到,臨時起意約其一同前往唱歌等情(見警卷第6頁),因真實性無從查考,本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憑此認定被告蓄意隱瞞共犯身分,是檢察官認被告對共犯綽號「偉仔」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始終堅不吐實,除掩護該名男子免受刑事懲罰外,也影響告訴人對該名男子民事求償之權利云云,亦無所據。是以檢察官執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要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僅因前揭細故,竟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處理,逕與「偉仔」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且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結果,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其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朱政坤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 官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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