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原告 陳政男
陳敏慈 陳敏蕙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進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被告 黃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陳麗玲 為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之母,及原告丁○○之妻。
㈡被告於民國102年底結識陳麗玲後,對陳麗玲心生愛慕展開
追求,惟陳麗玲多次拒絕,陳麗玲並因不堪被告糾纏,於104年11月28日委請原告乙○○操作平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列為拒接來電。被告因數日無法聯絡陳麗玲,於104年12月2日上午9時41分許,又以另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請您開機一下,有事與您商量」之簡訊予陳麗玲,惟仍未獲陳麗玲正面回應。被告不願繼續為情所困,遂計畫當面向陳麗玲提出交往及勿再從事按摩工作之請求,若陳麗玲仍不同意,即持刀殺害。謀議已定,被告遂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藍波刀1把插放在背後腰際,以上衣遮蓋後,自住處前往訴外人 謝麗媚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3樓之「名家推拿店」。同日下午5時許,被告進入名家推拿店3樓,向謝麗媚指定找陳麗玲按摩,經謝麗媚以電話通知陳麗玲前來,2人一同進入上址房間,被告待謝麗媚關上房門後,旋向陳麗玲表達希望交往、願提供生活費等情,惟陳麗玲仍表示「不要再講這個了」,被告即依原定計畫,基於殺人之犯意,用右手抽出插在背後腰際之藍波刀,以反手持刀方式,刺入與其正面相對之陳麗玲左胸,陳麗玲因此大聲呼救並轉身欲逃離房間,被告再持藍波刀接續自背後猛刺陳麗玲之左背部7刀,俟陳麗玲不支仰躺倒地後,被告復跪在陳麗玲身旁,持藍波刀自正面猛刺陳麗玲左頸部、前胸腹部、左臂等處共計40餘刀,造成陳麗玲受有多處刀傷,致肋骨斷裂及心臟、肺臟、胸主動脈、肝臟、胃等臟器破損大量出血,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仍因前述傷勢大量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而無生命徵象,急救無效,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經宣告死亡。被告之殺人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被告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重訴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
㈢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810元、殯葬費287,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賠償原告乙○○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賠償原告丙○○法定扶養費223,833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賠償原告丁○○法定扶養費750,127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29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223,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750,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殺害陳麗玲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被告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重訴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該二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1、78-9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宗(含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宗等)核閱無訛。
是被告不法侵害陳麗玲生命權之不法行為,應堪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陳麗玲死亡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各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敘如下:
1.原告甲○○部分:①醫療費9,810元部分:
依原告甲○○提出之單據,醫療金額總額雖為9,810元,然其中8,390元均為健保給付金額,自付金額部分僅佔1,420元(見本院卷第69-70頁)。故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於1,420元之範圍內方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②殯葬費287,000元部分:
此部分被告並未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繳款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重附民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68頁),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係剝奪他人生命之殘忍不法行為,以及原告甲○○喪母所遭受的痛苦、兩造之其他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限制閱覽卷宗第2-5、28-3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之慰撫金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④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88,420元(計算式:1,420+287,000+300萬)。
2.原告乙○○部分(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係剝奪他人生命之殘忍不法行為,以及原告乙○○喪母所遭受的痛苦、兩造之其他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限制閱覽卷宗第7-10、28-3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之慰撫金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3.原告丙○○部分:①法定扶養費223,833元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麗玲從事按摩工作,原告丁○○於國小擔任警衛(見本院卷第94頁),依其等經濟能力及身分,應各分擔原告丙○○扶養費比例各50%,較為允當,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重附民字卷第3頁)。又衡諸各縣市之物價及人民消費水準當存有相當之差異,應以原告丙○○設籍之縣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酌定扶養費標準為妥。是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2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229,572元(每月19,131元)(見重附民字卷第7頁)為計算基礎,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陳麗玲死亡(104年12月2日)至原告丙○○成年(106年6月23日,戶籍謄本見重附民字卷第12頁)止,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數額應為175,586元【計算方式為:114,786×1+(114,786×0.00000000)×(1.00000000-0)=175,585.00000000000。
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係剝奪他人生命之殘忍不法行為,以及原告丙○○喪母所遭受的痛苦、兩造之其他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限制閱覽卷宗第12-15、28-3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之慰撫金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③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75,586元(計算式:175,586+300萬)。
4.原告丁○○部分:①法定扶養費750,127元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其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丁○○為陳麗玲之配偶,兩人固互負扶養義務;惟原告丁○○103年度有薪資所得244,697元,名下並有與他人公同共有之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輛,總額合計928,4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第17-18頁),另原告丁○○自97年起擔任國小警衛,迄今仍在職(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第24頁、本院卷第94頁),是依其財產狀況,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參照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原告丁○○現有足夠資力得以維持生活,無需他人予以扶養,而無受有不能受扶養之損害,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係剝奪他人生命之殘忍不法行為,以及原告丁○○喪妻所遭受的痛苦、兩造之其他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限制閱覽卷宗第17-22、24、28-3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之慰撫金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③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0萬元。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4月18日交予被告收受(見重附民字卷第1頁),是原告就上揭各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5年4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3,288,420元、原告乙○○300萬元、原告丙○○3,175,586元、原告丁○○300萬元,及各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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