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華選任辯護人凃逸奇律師被告王冠傑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啟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冠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啟華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承攬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公司)在臺北市○○區○○段土地上建物之興建工程,泛亞公司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設立潭美施工所。王啟華與其子王冠傑自 吳東信 (綽號「大弟」、「大地」、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處獲知上情後,王啟華竟不知悔改,而與王冠傑、吳東信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吳東信於105年10月19日至潭美施工所,向泛亞公司之工地主任 劉大益 自稱係飛鷹幫堂口,其老大想認識劉大益等語。嗣於同年月23日,王啟華、王冠傑、吳東信又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帶同不知情之 王志遠 至潭美施工所,惟因劉大益當日休假,吳東信遂以電話與劉大益相約翌日(即105年10月24日)見面後即離去。105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王啟華、王冠傑與吳東信復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帶同不知情之王志遠至潭美施工所外,吳東信即向劉大益表示為處理當地街坊鄰居、地方勢力,故要索取「土地公錢」等語,王冠傑則表示要盡快處理等語,經劉大益表示需向泛亞公司主管請示,王冠傑遂告知劉大益其聯絡方式,而後始離去。劉大益因取得王冠傑之聯絡方式,遂於105年10月25日前往報案,當日王冠傑復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以電話聯繫劉大益,表示動工之後會比較複雜,可能會有人來找麻煩,土地公錢一層樓25萬元等語,劉大益則表示上開工地預計興建20層樓,20層樓500萬元,需要這麼多嗎等語,王冠傑表示可以商談金額、錢的事情要盡快處理,並與劉大益約定於105年10月26日見面。105年10月26日下午2時51分許,王啟華、王冠傑復承前開犯意,與不知情之王志遠一同至潭美施工所,王志遠在該施工所外等候,王啟華、王冠傑則進入該施工所內與在場之劉大益、翔譽公司工地主任 林松樺 及泛亞公司經理 莊坤 諺談話,王啟華即對劉大益、林松樺及 莊坤諺 出言稱:「別人若問你這裡誰顧,你說飛鷹在地在顧」、「我會來處理,你們這裡放砲好看嗎?」、「300要幫你管2年」、「不要跟我說沒有,若說沒有的,到時土尾要進出,東西都進場,我一樣阻止」、「你要開工,會很難」等語,王冠傑則稱:「300包到底」、「但你們要開現金票」、「我們可以簽個合約」、「我可以幫你們處理到好,街坊鄰居甚麼的都會按捺好」等語,並表明渠等係飛鷹幫紫旗之成員,要求泛亞公司交付「土地公錢」
300萬元,而以此等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劉大益、林松樺、莊坤諺及泛亞公司,使渠等因而心生畏懼,而以此恐嚇方法強索「土地公錢」,嗣劉大益因已報警,為配合員警蒐證,遂當場交付「喝茶禮」1萬元予王冠傑,王冠傑收受該
1萬元後,在旁埋伏之員警即上前逮捕王啟華及王冠傑,而查悉上情,王啟華及王冠傑始未得手(王志遠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吳東信所涉恐嚇取財罪,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案經劉大益、泛亞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大益於警詢時之證述查證人劉大益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王啟華之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聲明不同意做為證據(本院105年度易字第
7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刑事準備狀、第141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啟華、王冠傑及渠等之辯護人對下列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劉大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6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啟華、王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頁、第80頁、第139頁、第150頁),核與證人劉大益於偵查中之證述(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45頁至第148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松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
148頁至第1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遠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2頁)均相符,並有105年10月25日被告王冠傑與證人劉大益聯繫之電話錄音檔案、105年10月26日現場錄音檔案之光碟及錄音譯文2份(偵卷第79頁、第156頁至第162頁)、潭美施工所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1頁)、名片2張及記載被告王冠傑姓名、電話之紙張1張(偵卷第87頁)、扣案現金1萬元紙鈔之照片2張(偵卷第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年12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532437500號函及所檢附綽號「大地」之人之查訪結果(本院卷第52頁至第58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2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2人與共犯吳東信,分別於105年10月23日、同年
月24日,帶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潭美施工所(尚無證據足認前往潭美施工所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為未成年人,故此處爰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則前開數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顯係陪同到場助勢,渠等顯有恃眾威嚇之意,則105年10月26日當日共犯吳東信及前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固未與被告2人一同到場, 然渠 等雖各僅分別負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惟係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最終之犯罪目的,從渠等分工之情形,足認被告2人與共犯吳東信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⒉至共同被告王志遠部分:
就共同被告王志遠是否共同實施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查共同被告王志遠雖分別在105年10月23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與被告2人一同前往潭美施工所,業據其自承在卷(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然尚難僅以此情,即認其與被告2人係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再者,共同被告王志遠到場後並未進入潭美施工所內乙情,業據被告王啟華供稱:我是叫共同被告王志遠在外面等,他不知道前往潭美施工所之目的為何等語(偵卷第28頁、第110頁),被告王冠傑亦供稱:共同被告王志遠不知道談的內容,因為他沒有工作,所以都會陪我去一些地方等語(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明確,且核與證人劉大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47頁),並有上開潭美施工所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憑,是共同被告王志遠所辯稱:當時是被告王啟華找我過去的,但我不知道去的目的,到達以後,被告2人叫我待在外面,他們沒有告訴我去的目的等語(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12頁),亦堪採信。參以,依卷附105年10月26日對話之錄音譯文,被告2人與證人劉大益等人交談之際,共同被告王志遠亦未曾發言,有前開現場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偵卷第156頁至第162頁、卷後證物袋)。即難僅憑共同被告王志遠曾至潭美施工所乙情,即認其與被告2人有共同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況其所涉共同恐嚇取財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卷第167頁至第170頁)在卷可憑,亦同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所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所稱之「恐嚇」係指將惡害通知被害人,使
其發生畏怖心之謂,其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20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將惡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之心,而惡害內容所加害之客體,不限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凡其足使人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事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查:被告2人先推由共犯吳東信前往潭美施工所,告知其係飛鷹幫堂口,復帶同數名成年男子先後於105年10月23日、同年月24日至潭美施工所,以聚眾助勢之方式,恫嚇被害人劉大益,再於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以上開言詞恐嚇被害人劉大益、林松樺及莊坤諺,以索討「土地公費」,所索討之款項又不具有適法權源,渠等所為自已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㈡次按恐嚇取財罪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取得他
人財物為準。查:本件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105年10月26日被害人劉大益於受恐嚇後,係主動提出先行支付「喝茶禮」1萬元,且該時員警已在潭美施工所內另一房間等候等情,業據證人劉大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46頁至第147頁),並有當日之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偵卷第156頁至第162頁、卷後證物袋),是證人劉大益所為應係在配合員警蒐證,以利在外等候之員警逮捕被告,其原無交付現金1萬元之意思,被告2人雖已推由被告王冠傑收受「喝茶禮」1萬元,然渠等實未實際取得財物,仍應依未遂犯論處(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440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犯恐嚇取財既遂罪,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而有未洽,然按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不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僅需加以更正說明即可。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105年10月26日當日,被告王啟華至潭美施工所後陳稱:「不要跟我說沒有,若說沒有的,到時土尾要進出,東西都進場,我一樣阻止」、「你要開工,會很難」等語,被告王冠傑則陳稱:「300包到底」、「我可以幫你們處理到好,街坊鄰居甚麼的都會按捺好」等語,然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載渠等對證人劉大益實施恐嚇取財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與共犯吳東信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105年10月26日,於潭美施工所內先後對被害人劉大益、林松樺、莊坤諺等人出言恐嚇,以索取「土地公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恐嚇取財未遂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2人與共犯吳東信就105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內先後實施之恐嚇取財犯行,皆係基於索討「土地公錢」之同一恐嚇取財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查被告王啟華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王啟華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渠
等四肢健全,竟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以惡害相脅之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渠等犯罪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未實際取得財物,且渠等已與證人劉大益達成和解,獲得證人劉大益之諒解等情,有被告2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8頁)之犯後態度,兼 衡渠 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王啟華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左眼已盲、現無業,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低收入戶證明影本、第157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137頁至第15
5頁本院審理筆錄),被告王冠傑自承其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為1萬元至2萬元,且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
6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137頁至第155頁本院審理筆錄),暨渠等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至起訴意旨雖記載105年10月26日當日被告王冠傑至潭美施
工所後,陳稱:「這些人很難處理,房子可能會裂」等語,然當日被告王冠傑並未口出前開言語,有當日對話之錄音譯文及檔案光碟在卷可憑(偵卷第156頁至第162頁、卷後證物袋),惟被告王冠傑此部分行為縱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佳芳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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