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請人乙○○即告訴人2
丁○○共同代理人 周炳榮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5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丁○○2人告訴被告甲○○、丙○○等
2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4年1月6日認被告等人罪嫌尚有不足,以93年度發查偵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2月18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575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94年3月4日送達聲請人乙○○、丁○○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聲請人,也無得代收之人,即將處分書寄存送達,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聲請人之住居所,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依前揭條文規定,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均應自94年3月5日起算,加計聲請人2人係居日期滿,其送達程序為合法。又聲請人委任律師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於94年3月11日誤提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由該署於94年3月18日函送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查原處分書及駁回處分書均以:被告等人不知案外人 吳雪蘭 以告訴人丁○○名義貸款及簽發本票,已據案外人吳雪蘭供明,且與常情無違,況一家之中配偶相互間、親子關係中,彼此一舉一動並非皆能全然知之,且多有隱瞞之事等語為被告等人開脫;然查被告等人利用告訴人丁○○為殘障之外籍女子,又為不識字之無知文盲,多次貸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或以共同名義簽發本票,向多家銀行申領貸款後全部供自己花用,絕非一舉一動之舉,母子及同胞姊妹間必有經細密商議,始可完成其事,且案外人吳雪蘭部分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判決書影本呈卷),原處分書竟以並非全然皆知,且多有隱瞞之主觀臆測予以開脫被告罪行,對被騙受害無窮痛苦萬分之殘障無知及老弱榮民而言,實屬不公,心中積壓怨恨,更是無法忍受。
(2)次查被告丙○○亦於92年11月27日利用完全不知情之聲請人丁○○之名義,與之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自己花用,在其與該銀行所簽借款契約上所書連帶保證人丁○○及印章均非出自丁○○之手筆(伊不識字亦不會書寫中文),其印章亦不相同,此有本院93年票字第4413號裁定及借款契約影本可證,其偽造告訴人丁○○簽名及印章,與案外人吳雪蘭之關係,顯係其看到母親吳雪蘭一再偽造告訴人丁○○名義向銀行貸款供自己花用,而另行起意如法炮製,其偽造丁○○簽名共同簽發本票等向銀行貸款供己花用之犯行至為明確。
(3)再查被告甲○○與被告吳雪蘭為親姊妹,平時感情甚篤,因見吳雪蘭、丙○○母子一再以此手法詐騙得逞,亦於92年12月31日冒用丁○○名義向誠泰銀行借款24萬元,經該行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北簡字第8061號判決,以經傳訊該行員工 李憶婷 到場證稱:借款當時根本未有見到丁○○,係由甲○○帶同另一自稱丁○○之人前來對保等原因,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可見被告甲○○與吳雪蘭間亦有密切聯繫,並互相謀議利用丁○○之無知殘障,再三偽造本票借款契約等向銀行冒貸花用(以上見台灣台北地院前開判決影本)。
(4)綜上 陳明 被告等與吳雪蘭共同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偽簽本票詐貸款項花用,罪證明確,不容狡辯,原處分書未遑細察率為駁回再議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具狀請求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此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
五、經查;本件原檢察官經調查後認為:被告丙○○、甲○○均係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及借款契約,顯見被告丙○○、甲○○確有負擔債務之本意,而證人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及誠泰銀行承辦人 黃美玲 、李憶婷亦均具結證稱保證人及借款人係分別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丙○○、甲○○所辯係遭吳雪蘭詐騙,不知吳雪蘭以丁○○名義貸款及簽發本票,與常情無違,應無違誤之處;況一家之中,配偶相互間、親子關係中,彼此一舉一動並非皆能全然知之,且多有所隱瞞之事,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2人均與吳雪蘭有親屬關係而認被告等2人與吳雪蘭有共犯關係,係屬臆測之詞,核非有據。此外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六、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認聲請人乙○○、丁○○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丙○○、甲○○與另案被告吳雪蘭共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不能僅因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遽為對被告丙○○、甲○○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甲○○有前揭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丙○○、甲○○被訴前揭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不服,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予以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丙○○、甲○○之事證,均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檢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原檢察官採證認事,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乙○○、丁○○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又本件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1年11月21日以偽造丁○○簽名及印文於借款契約及本票上之方式,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48萬9307元及簽發同額本票,得款後供其經營之「香坊外包餐飲店」花用,有該銀行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可證,而對該銀行借款時在借款契約及本票上之簽名、印章均非丁○○所為,與前述花蓮中小企銀之借款均為丙○○所偽造,丁○○全然不知,其偽造本票上之簽名之行為,係另行起意,且其偽造丁○○簽名共同簽發本票等向銀行貸款供己花用之犯行至為明確云云。經查:聲請人所指被告丙○○以自己名義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並偽造丁○○之署押、印文而使丁○○為連帶保證人負擔債務之事實,聲請人並未向檢察官為告訴,亦非於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斟酌之範圍內,是以聲請人將該部分之事實併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依上開之說明,自非本院交付審判所得審查之範圍,從而此部分之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亦有未合,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
?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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