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2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95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31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5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淨重肆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淨重肆點貳陸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八號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二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由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為警緝獲前之某時止,在臺北縣○○鎮○○路○○○號七之二樓內、臺北縣○○鎮○○路○段○○○巷○○號內、臺北縣中和市○○路華中橋旁之某網咖店廁所內,及其他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三、四天施用一次。嗣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㈠、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而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廟口旁的電動玩具店,向綽號「超哥」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合計0‧三三公克)。㈡、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雙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㈢、同年七月六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三‧九一公克);㈣、同年九月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口經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公克);㈤、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五公克)及玻璃球吸管一支。甲○○上揭經警查獲及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二包(淨重0‧三三公克)、安非他命共六包(合計淨重四‧二六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以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九六九號毒品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五八四三七號毒品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八號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鑑驗結果,並無第一級毒品之陽性反應,且被告始終否認施用海洛因,供稱買來的海洛因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等語。是查獲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二包之事實,僅足證明其持有而不能證明被告業已施用海洛因。且上開事實並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減縮起訴之事實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是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一再施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毫無悔改之意,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另斟酌其施用之期間與次數,及其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三三公克)及安非他命六包(合計淨重四‧二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及玻璃球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餘事實因與起訴論罪之施用安非他命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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