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482號
原   告  楊奕讚
被   告  童雅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 葉榮吉 (即久樘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
民國104年6月30日經由惠双房屋興大加盟店之仲介即原告,
以人頭即被告名義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居間之仲介服務費為系爭房屋買賣之
成交總價額百分之二計算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23,000元
,並已給付原告其中之50,000元,惟原告嗣於104年9月系爭
房屋交屋欲收取其餘仲介服務費73,000元時,訴外人葉榮吉
要求開立發票買方為久樘營造有限公司,但此與事實不符原
告無法配合,迄今尚積欠該73,000元之仲介服務費。為此,
原告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3,000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具狀陳述則以:系爭房
屋買賣係經由惠双房屋興大加盟店仲介買賣成交,如服務費
給付有任何問題,理應由惠双房屋興大加盟店提出異議,原
告以其個人名義提出本件訴訟,為屬無據。且原告早已不在
惠双房屋興大加盟店任職,原告屢次以其個人名義針對該仲
介服務費給付寄發存證信函或提出本件訴訟,自無可採等語
,作為抗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其前揭居間仲介服務費73,000元,固舉被告簽立之
104年6月30日服務費確認支付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買賣確有居間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觀諸前揭被告簽立之104年6月30日服務費確認支付證明書,
固記載付款人即被告,確認購買系爭房屋服務費126,000元
,已付50,000元,其餘76,000元於交屋付清等語,然其上亦
同時載明經手人為惠双房屋興大加盟店,且未記載該等服務
費與原告個人有所關聯之任何內容,顯難認原告個人與被告
間就系爭房屋買賣有何居間契約存在之情事。
㈡況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與系爭房屋之賣方簽立
買賣契約書的地點,是在惠双房屋興大加盟店簽立的,地點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我有在惠双房屋興大加盟
店任職過,我是於104年1月間自惠双房屋興大加盟店離職,
今年是105年,我是去年1月離職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筆錄),並佐以卷附被告提出買賣系爭房屋之104
年6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亦無原告有所關聯之任
何記載等情以觀,顯見原告自惠双房屋興大加盟店離職後,
被告嗣後簽立之前揭104年6月30日服務費確認支付證明書乃
至不動產契約書之過程,核與原告個人並無關聯。於此情形
,倘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有居間關係存在,顯屬速斷。
此外,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確有居間契約存在之有
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有居間關係
存在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其居間仲介服務費73,000元,
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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